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信裕選任辯護人楊鎮謙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信裕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實
一、王信裕於民國110年1月8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南市善化區成功路186巷與成功路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因故與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 李貞宜郭東瓚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郭東瓚,致郭東瓚受有頭部外傷、左下肢及右手擦挫傷之傷害,並造成上開機車及車上乘客李貞宜倒地,郭東瓚旋稱要報警處理,王信裕聽聞後立即返回前揭車輛,其明知上開機車及李貞宜倒在前揭車輛旁,若貿然駕駛前揭車輛,於行進間極可能碾壓上開機車及李貞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縱發生機車毀損及李貞宜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毀損、殺人不確定故意,駕駛前揭車輛離去,過程中前揭車輛與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並碾過李貞宜身體,再拖行遭壓在上開機車下之李貞宜,致李貞宜受有左側第五到第七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側腹壁挫傷、雙眼結膜下出血、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並造成上開機車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機車所有人李貞宜,王信裕見狀即駕駛前揭車輛沿臺南市善化區成功路往東方向逃逸,嗣路過民眾報警處理,並將李貞宜送醫救治,始倖免於難。
二、案經郭東瓚、李貞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案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王
信裕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地,因故與後方騎乘上開機車之
告訴人郭東瓚發生爭執,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郭東瓚致其受有前揭傷害,並造成上開機車及車上乘客即告訴人李貞宜倒地,其因告訴人郭東瓚稱要報警處理,立即返回前揭車輛並駕車離去,車輛行進間有碰撞到上開機車等事實(坦承有傷害、毀損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不確定故意,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李貞宜在前揭車輛前方,後來才知道有撞到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郭東瓚、李貞宜素不相識,因行車糾紛毆打告訴人郭東瓚後,欲逃離現場時,確有可能不知道告訴人李貞宜躺在前揭車輛前方,即駕駛前揭車輛離去等語。
㈡經查:
⒈上揭被告坦認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5頁至第4
5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東瓚、李貞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莊宗翰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第25頁,偵卷第57頁至第62頁),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Google地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影片擷取照片、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奇美醫院111年1月5日(111) 奇柳 醫字第0022號函及檢附之病情摘要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3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113頁、第121頁、第131頁,本院卷一第451頁至第453頁),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
⒉被告已知悉上開機車及告訴人李貞宜倒在前揭車輛旁,若貿
然駕駛前揭車輛,於行進間極可能碾壓上開機車及告訴人李貞宜,卻仍駕駛前揭車輛離去,嗣車輛行進間與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並碾過告訴人李貞宜身體,再拖行遭壓在上開機車下之告訴人李貞宜,被告之行為,具有「殺人不確定故意」:⑴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法條中之「預見」,係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構成要件行為,將會有一定構成要件結果發生之可能,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只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足。又所謂「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指未必故意之成立,行為人除預見(認識)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外,尚須對結果之發生予以容認(意欲)。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未必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審慎判斷。而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在於行為人主觀犯意之不同,因此行為人於加害時,係出於殺人或傷害故意之判斷,應參酌行為人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如因何原因逞兇,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用力之強弱、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及程度等情況予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辯稱不知道告訴人李貞宜在前揭車輛前方,其無殺人
不確定故意云云,然其於偵查時供稱:告訴人郭東瓚騎乘上開機車停等紅燈時,一直轉頭過來瞪我,我就下車問他「看三小」,並毆打告訴人郭東瓚,導致告訴人郭東瓚騎乘的上開機車與搭載的乘客即告訴人李貞宜倒地,我跟告訴人郭東瓚是在前揭機車駕駛座車門旁打架,我打輸告訴人郭東瓚後就駕駛前揭車輛離開,我發現我撞倒告訴人李貞宜時,嚇到了,所以我才駛離現場等語(見偵卷第37頁至第45頁),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61頁)對照觀之,可知告訴人郭東瓚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告訴人李貞宜停等紅燈時,同向後方為駕駛前揭車輛之被告,而告訴人郭東瓚遭被告毆打後,上開機車及告訴人李貞宜均因此倒地,倒地位置應係在前揭車輛前方,是被告欲駕駛前揭車輛時,當可輕易察覺上開機車及告訴人李貞宜仍倒在前揭車輛前方道路上。
⑶再細繹本院就證人莊宗翰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所作如附表
一至三所示勘驗結果(見本院卷一第68頁至第71頁),足見被告駕駛前揭車輛離開現場時,係先往前直行後停止,隨即向後倒車,並於倒車時碾過告訴人李貞宜之身體,再向左微轉後直行駛離,審酌當時情境係在設有兩條汽車道、一條機車道,十分寬敞、視距良好之交岔路口,倘被告欲駕駛前揭車輛離開該處,其行車路線應是看準方向後直接前行,無庸直行後暫時停車再倒車並微向左轉再行駛離;又衡諸常情,駕駛人於車輛行進間,發覺有與人或物碰撞時,理當下車察看,若未發覺碰撞,則會繼續行駛,而被告於碰撞後有前述調整駕車路線之行為,益徵其已知悉前揭車輛有碾過告訴人李貞宜,卻仍繼續行駛並因而拖行遭壓在上開機車下方之告訴人李貞宜。
⑷又觀諸被告所駕駛前揭車輛,為自用小貨車,相較於一般自
用小客車,不僅車型龐大、車身較長,操控靈敏度亦較低,依日常生活經驗,如駕駛自用小貨車朝人駛去,因無法精準確定撞擊位置為四肢或頭部,勢必有造成死亡之可能,被告對此應知之甚明,則以被告與告訴人郭東瓚因行車糾紛有肢體衝突後,在情緒激昂時駕駛前揭車輛,直接撞擊上開機車,再碾過告訴人李貞宜,並拖行遭壓在上開機車下之告訴人李貞宜,足認被告駕駛前揭車輛當下,對於其行為極可能使告訴人李貞宜因此產生死亡結果已有預見、認識,仍執意駕車離去,確有殺害告訴人李貞宜之不確定故意。
⑸本院綜合前揭情事,認被告駕駛前揭車輛直接碾過倒在道路
上之告訴人李貞宜,其目標明確、針對性強烈,又確有致人於死之高度危險,自不得以本案為偶發交通事故所衍生之事件,即反推被告行為時無殺人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辯稱及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均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毀損罪,均係駕駛前揭車輛離去時所
致,顯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為之,且具行為一部重疊之關係,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依一般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傷害罪、殺人未遂罪,犯意有別,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㈣被告已著手實行殺人行為,惟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㈤茲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卻未能控制情緒,僅因懷疑前方騎乘
上開機車停等紅燈之告訴人郭東瓚,頻頻回頭瞪自己,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亦不顧身處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交岔路口,即恣意出手傷害告訴人郭東瓚,且於告訴人郭東瓚欲報警處理時,明知上開機車及告訴人李貞宜倒在前揭車輛前方道路上,若貿然駕駛前揭車輛離去,於行進間可能撞擊或碾壓上開機車及告訴人李貞宜,仍無視於此,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殊為不該;復審酌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對被告所做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因評估過程,被告有難配合和亂回應情形,若心理師提出修正示範,其有易怒和挑釁舉動,整體配合度差,推估性格其行事較少規劃,易衝動,易影響其情緒不穩,或是易對外在他人或環境表達敵意,被告對他人權益不願尊重,侵犯他人也不在乎,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未有任何減損,其認知功能無礙,對於法規、社會規範、人際界線等,應知遵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至第84頁),益徵被告遇事不如己意時,會以暴力方式解決,對於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因此致他人受有身體或財產損害,均漠不關心,欠缺自我控管之能力;而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無視於其行為對告訴人郭東瓚、李貞宜造成難以磨滅之損害,亦從未對告訴人郭東瓚、李貞宜表示任何歉意,毫無檢討反省之意,另考量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郭東瓚、李貞宜所受傷勢之輕重程度,及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板模工作(見本院卷二第1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本良
法官張菁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冠杰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附表一00:00~01:19畫面開始。無本案相關畫面01:20~01:40【畫面中央之路口為紅燈後轉綠燈,被告駕駛之藍色自用小貨車從畫面左方出現,可見右前輪有一白色物體於車輪下被藍色自用小貨車所拖行(圖2),藍色自用小貨車於紅燈處向右轉後停止,此時可見告訴人李貞宜躺在右前輪處,隨即被告向後倒車(01:26),於向後退時車體因輾過告訴人李貞宜而上下晃動,告訴人李貞宜之雙腳亦因藍色自用小貨車輾過而上下晃動(圖3),被告倒車後向左微轉,往畫面中右方駛離現場,離開畫面(圖4);同時,告訴人郭東瓚於01:26出現,從畫面左邊跑到告訴人李貞宜旁蹲下】目擊者莊宗翰:唉呦喂呀。目擊者 吳淑君 (莊宗翰配偶):唉呦,啊!【畫面中可見告訴人郭東瓚蹲在告訴人李貞宜身旁,脫掉安全帽,雙手抱著仰躺於地之告訴人李貞宜(圖5)】目擊者吳淑君:哎呀,太可惡了。圖1至圖501:41~03:00【目擊者莊宗翰於案發現場向右轉,停等於路邊】目擊者莊宗翰:你下車,你去幫忙打電話,我去記車牌。【目擊者吳淑君下車,目擊者莊宗翰往被告逃逸之方向加速行駛,於02:03可見被告駕駛之藍色自用小貨車,目擊者莊宗翰尾隨於後,02:13時被告向左轉(圖6),目擊者莊宗翰亦向左轉,繼續跟隨被告,並先於被告後方按數次喇叭(02:29)(圖7),隨後被告切換至內側車道時,目擊者莊宗翰行駛至被告旁繼續按數次喇叭,又拉下車窗大喊「停車」,被告加速離去(02:52)】畫面結束。圖6至圖7附表二00:00~01:48畫面開始。【被告繼續行駛,並於00:09時停止,目擊者莊宗翰迴轉,並停車於路邊】目擊者莊宗翰:還要跑去哪裡?【目擊者莊宗翰下車後,又上車駕車回案發現場】圖801:49~03:00【目擊者莊宗翰撥打電話】目擊者吳淑君:喂。目擊者莊宗翰:喂。目擊者吳淑君:有記下車牌嗎?目擊者莊宗翰:有,阿他一直亂開,我不敢再追了啦。目擊者吳淑君:沒關係,你先回來,有記下車牌就好,你先回來。目擊者莊宗翰:阿人有沒有怎樣阿?【目擊者莊宗翰02:57停車於路旁】畫面結束。附表三00:00~00:22畫面開始。無本案相關畫面。畫面結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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