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朴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朴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朴簡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華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蔡○○支付新臺幣拾肆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九年十月起至一一○年十一月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文華因積欠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賭債,竟與「阿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接續犯意聯絡,由「阿宏」提供其以不詳方式所取得,蔡○○於玉山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吳文華,指示吳文華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吳文華即持蔡○○上開提款卡,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及提領金額,以此不正方式,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利用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接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4萬元,得手後將款項均交給「阿宏」,部分折抵債務,「阿宏」再支付9萬元之報酬給吳文華。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吳文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玉山銀行受理個人開戶/靜止戶恢復往來作業檢核表、客戶信用查詢、顧客資料表、開戶申請書、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8月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92785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各1份。
(四)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文華自「阿宏」處所取得之提款卡,為告訴人所有,告訴人並未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任何人使用乙節,已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被告持上開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自應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與「阿宏」就本件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持告訴人之提款卡,先後利用自動付款提領款項,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侵害手法及法益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件犯罪之手段、方式與分工,所獲得現金之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內容支付第1期款項20萬元,其餘14萬元將分期支付,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記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參,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畜牧業,家境貧困、已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聽取告訴人之意見後,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斟酌被告尚有14萬元之損害賠償需分期支付告訴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14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109年10月起至110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支付1萬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五、沒收: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4萬元,均未扣案,其中20萬元已賠償告訴人,其餘14萬元將分期返還告訴人,如仍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1│109年4月27日│嘉義縣太保市○○路│2萬元│││14時41分許│1號太保嘉太郵局││├──┼──────┼─────────┼──────┤│2│109年4月27日│同上│2萬元│││14時42分許│││├──┼──────┼─────────┼──────┤│3│109年4月27日│同上│2萬元│││14時53分許│││├──┼──────┼─────────┼──────┤│4│109年4月27日│嘉義縣○○鄉○○路│2萬元│││20時21分許│131號溪口郵局ATM││├──┼──────┼─────────┼──────┤│5│109年4月27日│同上│2萬元│││20時22分許│││├──┼──────┼─────────┼──────┤│6│109年4月27日│同上│2萬元│││20時23分許│││├──┼──────┼─────────┼──────┤│7│109年4月27日│同上│2萬元│││20時24分許│││├──┼──────┼─────────┼──────┤│8│109年4月29日│嘉義縣溪口鄉坪頂村│2萬元│││6時59分許│中正東路1號統一超│││││商溪口店ATM││├──┼──────┼─────────┼──────┤│9│109年4月29日│同上│2萬元│││7時許│││├──┼──────┼─────────┼──────┤│10│109年4月29日│同上│2萬元│││7時1分許│││├──┼──────┼─────────┼──────┤│11│109年5月1日│嘉義縣溪口鄉溪東村│2萬元│││11時38分許│民生街80號溪口鄉農│││││會ATM││├──┼──────┼─────────┼──────┤│12│109年5月1日│同上│2萬元│││11時39分許│││├──┼──────┼─────────┼──────┤│13│109年5月1日│同上│2萬元│││11時40分許│││├──┼──────┼─────────┼──────┤│14│109年5月1日│同上│2萬元│││11時40分許│││├──┼──────┼─────────┼──────┤│15│109年5月1日│同上│2萬元│││11時41分許│││├──┼──────┼─────────┼──────┤│16│109年5月4日│雲林縣○○鄉○○路│2萬元│││17時1分許│10號水林郵局ATM││├──┼──────┼─────────┼──────┤│17│109年5月4日│同上│2萬元│││17時2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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