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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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君(泰國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89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怡君於民國108年1月12日中午12時1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村○村里○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依當時之客觀情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而偏左行駛,適告訴人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村里彎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盧○○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撕裂傷3公分、頸脊髓挫傷合併兩肩神經痛、左肩輕癱等傷害,經盧○○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受傷罪嫌。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即為新臺幣
1萬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法定刑則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即為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盧○○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嘉交簡字卷第27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本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