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孝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孝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孝智於民國108年6月28日上午8時8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與西門街口,見無人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許○慈所有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約2千元),得手後隨即騎乘離開現場。嗣經許○慈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始查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被害報告單、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2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本案被告所顯見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考量其前犯竊盜案件經查獲後,甫於短期間再犯本件同罪質之財產犯罪,足見其其特別惡性,且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兼衡被告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為求代步,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以告訴人並無與被告和解之意願等情,兼衡被告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為代步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犯罪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犯行竊得之腳踏車1部,屬犯罪所得,業經被告遺棄路邊(見警卷第2頁),而未發還給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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