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育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育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壹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伍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明文。查被告石育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並於101年3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石育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戒除濫用毒品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並審酌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袋重1.5公克)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員警以軍備局生產之安非他命快速毒品原物(毒物)檢驗試劑測驗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此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考;且被告亦供承上開扣案物為甲基安非他命(見警卷第1至2頁)。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用以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5支係被告所有供其預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而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咸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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