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8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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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000年度聲字第4867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律師
郭宗塘 律師 李建宏 律師被告 黃志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5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志昇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供述綦詳,無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有固定住居所而無逃亡之虞,縱認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司法院大法官第665號解釋意旨,亦不得僅以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由,遽予羈押被告,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證人 劉昶權郭坤峰洪政峰 等人(下稱證人劉昶權等人)證述在卷可稽,且有驗尿報告、行動電話扣案可佐,故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預期將來應負刑責非輕,依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將有可能構成被告逃亡之誘因,故被告非無逃亡以躲避刑責之可能,堪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乃認其有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遂自民國102年11月2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經查,被告涉犯起訴書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次數多達6次之事實(檢察官另起訴被告涉犯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次),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劉昶權等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均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可認其如具保在外實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尚難期得順利到庭接受審判,是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從而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明呈
法官陳薏伩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書記官蔡佩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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