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000年度聲字第48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魏淑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執聲字第29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淑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淑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規定、第53條,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參照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並考量附表編號⒈至⒊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其內容可知,主要係針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
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本均需定應執行刑,是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為已足,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書記官蔡蓓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