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簡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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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280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劉威彥
凌素雯
被 告 吳家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陸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信用卡合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利息。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
約定,若連續2期所繳付款項未達銀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
,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約定
,喪失期限利益。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85,
616元,及其中本金80,000元自民國109年3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份、約
定條款影本1份、轉呆戶欠繳明細清單列印1份、被告戶籍
謄本1份、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列印1份為證(見北簡字卷第
11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5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
,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