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710號原告 趙金蓮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銘興 間因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補正下列事項:
ꆼ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位於臺中市○○區○○段○○○○○號(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路○○○○號5樓之1)暨其座落土地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上,被告設定之普通抵押權不存在,而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屬因債權之擔保而起訴。第按因債權之擔保設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值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六定有明文。據此,前揭起訴之方式及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ꆼ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然本件屬因財產權事件而起
訴已如前述,故應依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而據原告所陳報之擔保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故暫予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5,850元。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用15,850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