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533號
原告 鄭陳翠瓊
訴訟代理人 張文彰
被告莊○筑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吳○姿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莊○棠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莊○峯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667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不於判決內揭露被告與其法定代理人、莊○棠之訴訟代理人的真實姓名年籍。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2日12時3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附載訴外人 楊定衡 ,沿嘉義市東區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安和街交岔路口,該路口號誌桿上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被告原應注意依標誌指示兩段式左轉,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依兩段方式左轉安和街,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閃避不及發生碰撞,2車人車倒地,訴外人 林榆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原告後方駛至,亦閃避不及,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無位移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下稱系爭車禍)。
㈡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⒈醫藥費:原告因系爭傷害至聖馬爾定醫院、陽明醫院、員林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郭健軍皮膚科診所、安安耳鼻喉科診所等醫療院所治療,支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醫藥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23,618元,原告請求123,518元。
⒉將來手術費:依聖馬爾定醫院回函內容,1年後之拔釘手術約5,000元,請求被告給付。
⒊看護費:依聖馬爾定醫院回函內容,術後需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另依2023年全臺看護費用價格表,全日看護在2,500元至6,000元之間,原告請求以4,000元計,共計120,000元(計算式:30×4,000)之看護費。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系爭機車維修花費15,070元,一併請求交易性貶值之價值減損。
⒌衣服及安全帽毀損:系爭車禍導致衣服破損、安全帽裂開,衣服為3,576元、安全帽為1,500元,共計損失5,076元。
⒍餘命損失賠償:原告原本每月可領公務員退休之退撫金10,577元及原告先生死亡後可領之撫慰金21,104元,共計31,681元,因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壽命折損,以1年計算共損失380,172元(計算式:31,681×12=380,172)。
⒎法院裁判費: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6,830元,希望能由被告全額負擔。
㈢以上共計655,666元(計算式:123,518+5,000+120,000+15,070+5,076+380,172+6,830=655,666),原告以628,106元為上限,請求法院裁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28,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系爭車禍須負完全過失責任無意見。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⒈醫藥費:原告對如附表一所示之項目及金額無意見,同意給付,但附表二所示之項目及金額不同意給付。
⒉將來手術費:拔釘手術並非必要行為,不同意給付。
⒊看護費:一般全日看護應以2,200元計算較為妥適,故於66,000元(計算式:30×2,200)之範圍內不爭執。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對於計算折舊後之數額不爭執。
⒌衣服及安全帽毀損:系爭車禍僅稍微擦撞,衣服與安全帽仍可使用,並未到毀損之程度,不同意給付。
⒍餘命損失賠償:餘命損失根本無法預估,與法律上之損害賠償不同,且聖馬爾定醫院亦未說明系爭車禍會影響壽命,不同意給付。
㈢以上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駕車,因未注意依兩段方式左轉之過失,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有112年3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47號審理筆錄節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件可證,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少護字第47號少年保護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堪信為真實。被告雖爭執112年3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之真正,惟經本院函詢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經該醫院函覆結果略以:112年3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是原告因系爭車禍就醫所受傷勢(見本院卷第185頁),足認原告確實因被告上述過失受有系爭傷害。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123,518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就醫,支出如附表一所示費用共85,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208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至於附表二所示費用,經被告爭執其支出之必要性,復經本院函詢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經該醫院函覆結果略以:螢光筆打勾項目(即附表二所列項目)非醫療之建議(見本院卷第185頁),足認附表二所示項目並非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⒉將來手術費5,000元部分:
依聖馬爾定醫院回函略以:有關鎖骨傷勢1年後之拔釘非為必要性(見本院卷第185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⒊看護費12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手術後需30日專人看護,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另依原告所提2023年全臺看護費用價格表,全日看護價格在每日2,500元至6,000元之間(見本院卷第217頁),原告請求以每日4,000元計算,惟此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看護費,於每日2,500元之範圍內,尚符一般看護行情,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計75,000元(計算式:30日×2,500元=75,000元),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15,070元及價值減損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6年8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22日,已使用5年,則零件13,87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870÷(3+1)≒3,4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870-3,468)×1/3×(5+0/12)≒10,4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870-10,403=3,467】。另車架鈑金1,200元部分毋庸折舊,是系爭機車之修復必要費用為4,667元(計算式:3,467+1,200=4,667)。原告逾此部分的請求即無理由。
(2)按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惟經本院闡明後,原告未就系爭機車交易性貶值之數額聲請鑑定,佐以系爭機車車齡已達5年,原告復未提供系爭機車於系爭車禍前後之交易價格供本院審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⒌衣服及安全帽毀損5,076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導致衣服破損、安全帽裂開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車禍現場照片,均未見原告上開物品毀損之事證(見警卷第38-54頁),而原告亦未對前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⒍餘命損失賠償380,172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每月可領公務員退休之退撫金10,577元,及原告配偶死亡後可領之撫慰金21,104元,共計31,681元,固有郵局存摺提款存款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221頁),然原告未舉證其因系爭車禍造成壽命減損,則其主張因折壽1年致少領上開款項,即屬無據。
⒎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為合計164,667元(計算式:85,000+75,000+4,667=164,667)。
⒏請求訴訟支出裁判費6,830元部分:
按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乃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訴訟費用,是指裁判費以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另訴訟費用由本院為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裁量,並於裁判主文欄諭知,當事人非得任意指摘。從而,兩造訴訟費用之分擔,法有明文,為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非屬原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應准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以勝敗比例分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1日送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莊○棠、吳○姿,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4,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阮玟瑄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1
111年7月22日
手術材料費等
71,804元
2
111年7月22日
治療處置費等
580元
3
111年7月25日
紗布等
2,000元
4
111年7月27日
X光等
700元
5
111年7月27日
滅菌不織布等
84元
6
111年7月30日
滅菌不織布等
510元
7
111年8月1日
診察費等
170元
8
111年8月4日
滅菌不織布等
20元
9
111年8月8日
診察費等
310元
10
111年8月22日
診察費等
310元
11
111年8月23日
滅菌棉棒30支2包
60元
12
111年8月23日
滅菌棉棒30支3包
90元
13
111年8月25日
滅菌不織布6包
600元
14
111年8月25日
繃帶5卷
310元
15
111年8月25日
傷口敷料6片
480元
16
111年8月29日
滅菌不織布4包
172元
17
111年8月31日
掛號費
75元
18
111年8月31日
證明書費
240元
19
111年9月17日
診療費等
50元
20
111年9月24日
證明書費
120元
21
111年9月24日
診察費等
315元
22
111年9月27日
掛號費
50元
23
111年10月17日
診療費等
290元
24
111年10月18日
診察費等
50元
25
111年10月19日
掛號費
100元
26
111年12月29日
掛號費
50元
27
112年1月4日
診察費等
230元
28
112年1月4日
掛號費
80元
29
112年3月11日
診察費等
315元
30
112年3月11日
證明書費
180元
31
112年3月12日
掛號費
170元
32
112年3月15日
診察費等
1,480元
33
112年3月17日
診察費等
600元
34
112年3月22日
醫藥費
1,750元
35
112年3月22日
治療處置費等
580元
36
112年3月25日
診察費等
75元
總計:8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1
111年7月29日
拇指血氧計
3,500元
2
111年7月30日
護腰帶
2,000元
3
111年8月2日
牛奶
3,300元
4
111年8月3日
輪椅
9,000元
5
111年8月5日
便盆椅
2,000元
6
111年8月5日
補體素
1,340元
7
111年8月6日
滅菌不織布等
2,797元
8
111年8月9日
血壓計
2,000元
9
111年8月14日
優蛋白
1,450元
10
111年8月23日
3M防水貼布10盒
1,250元
11
111年8月23日
免敏膠帶5盒
470元
12
111年8月26日
額溫槍
1,600元
13
111年8月27日
日本酸痛貼布10盒
1,700元
14
111年8月27日
人工皮10片
700元
15
111年8月29日
坐墊
1,100元
16
111年8月29日
曼秀雷敦按摩滾珠瓶2瓶
336元
17
111年8月29日
超薄人工皮敷料8片
672元
18
111年10月16日
葡萄糖胺等
3,403元
總計:38,6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