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982號
法定代理人 羅文宇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 律師
顏伯勳 律師
法定代理人 何清祥
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 律師
複代理人 吳美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誤寫內容」欄之誤寫,應更正為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
出處
誤寫內容
更正後內容
第2頁第3行
被告於107年6月開始移轉房屋及車位所有權予買受人
被告於106年6月開始移轉房屋及車位所有權予買受人
第5頁第22行
(按:及購買戶)
(按:即購買戶)
第10頁第9行
原告係統一於106年5月起
原告係統一於107年5月起
第10頁第13至14行
原告係統一於106年5月起
原告係統一於107年5月起
第10頁第21行
原告又統一於106年5月起
原告又統一於107年5月起
第10頁第24行
於106年1月6日至4月間
於107年1月6日至4月間
第10頁第25至27行
管理委員會已成立且統一於106年5月起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則此類區分所有權人於106年1月6日至4月間可實際入住系爭社區
管理委員會已成立且統一於107年5月起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則此類區分所有權人於107年1月6日至4月間可實際入住系爭社區
第11頁第8行
統一於106年5月起
統一於107年5月起
第11頁第10行
被告辯稱
原告辯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