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8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洪良哲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年度聲字第501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3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洪良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之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因此,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被告的人格遭受過度壓抑或破壞。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不宜過度強調所謂一般預防的刑罰目的,因此宜考量上述因素,或可假設被告全部犯行在同一案件中起訴,會如何評價定刑,作為判斷之方式。如此應有助於提昇司法之公平性,對於實現刑罰之目的亦應正面的意義。抗告人所犯毒品等罪,均屬同一犯罪期間內所犯,但卻被檢察官分別起訴,而分別判決。抗告人所犯數罪不但犯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3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見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要旨),其另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不得僅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略少於前定、已失效之執行刑加計之總和,即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84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判處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因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數罪併罰之規定,經抗告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69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304號執行卷宗)。原審法院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原審法院依職權行使刑罰裁量權,合於法律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各刑中之最長期8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55年8月以下)及內部性界限(即各罪應執行之最低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以上,各該應執行刑與各該宣告刑合併之總刑度有期徒刑18年1月以下),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抗告意旨稱附表編號1至23之罪,多為同一時期之犯
罪,因分別起訴及審理,致其權益受損云云。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分別為106年10月1日、106年10月31日及106年11月14日,惟106年10月1日、同年月31日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係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另被告於106年11月14日當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則經同上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附表編號7至1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為自106年9月14日至106年11月4日;附表編號20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時間為106年10月5日;附表編號18、21及23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為106年11月10日、106年9月30日及106年10月9日;附表編號19及22所示之轉讓禁藥罪,犯罪時間為106年11月10日及106年10月1日,附表編號7至1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係經同上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附表編號20至23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則經同上法院以10
7年度訴字第79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足見上開各該犯行,除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外,犯罪時間均不同,經檢察官分別起訴後,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刑罰確定,有各該確定判決書可查,是原審法院依各該確定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且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當。
㈢抗告人多次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前案紀錄,一再
犯罪,顯已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抗告人法治觀念甚為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而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是本件原審法院所裁定之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違誤。
㈣抗告意旨稱其所犯毒品等罪,均屬同一犯罪期間內所犯,但
卻被檢察官分別起訴,而分別判決。抗告人所犯數罪不但犯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云云,惟本院審酌附表1至2所示之罪,其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1年8月,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已獲有減少有期徒刑4月之利益(原審未審酌及此,詳如理由欄㈤);附表編號3至4所示2罪,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10月,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已獲有減少有期徒刑
2月之利益;附表編號7至19所示之罪,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41年8月,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已獲有減少有期徒刑35年10月之利益;附表編號20至23所示之罪,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10年3月,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已獲有減少有期徒刑1年3月之利益。原審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於扣除抗告人上開業經定執行刑所獲致減少之有期徒刑之利益外,抗告人尚獲有減少有期徒刑1年1月之利益;亦即原審法院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使抗告人獲有減少有期徒刑38年8個月之利益,且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僅為原宣告刑度之0.3053,已大幅減輕抗告人之刑罰。核本件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衡,亦未因分別審判損及抗告人權益,並無抗告意旨所稱受剝奪數罪合併審判處罰利益之情事。至於案件究應分別抑或合併審理評價,亦非本院於本案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此部分所陳尚難採取。
㈤至原審裁定雖於理由二、中漏植附表編號1、2部分,前曾
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為1年4月,惟縱使原審漏未審酌此部分,抗告人亦已獲有上開理由欄㈣所述之刑罰減輕之利益。是原裁定未審酌此部分,雖有不當,然並不影響原裁定之本旨,本院認無據以撤銷之必要,附此說明。
㈥綜上,爰審酌法律規範之目的,及上開犯罪應受非難評價與
法益侵害情形,以及與抗告人前科之關聯性,各犯罪之罪質類型,並參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原裁定經核並無不當,量刑尚稱妥適,難謂有輕重失當之處。抗告人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陳淑芳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附表:原審裁定附表(受刑人洪良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6.10.01│106.10.31│106.10.01│├─────────┼───────────┼───────────┼───────────┤│偵查(自訴)機關年│彰化地檢106年度毒偵字│彰化地檢106年度毒偵字│彰化地檢106年度毒偵字││度案號│第2677、2752號│第2677、2752號│第2677、2752號│├─┬───────┼───────────┼───────────┼───────────┤│最│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後├───────┼───────────┼───────────┼───────────┤│事│案號│107年度訴字第95號│107年度訴字第95號│107年度訴字第95號││實├───────┼───────────┼───────────┼───────────┤│審│判決日期│107.02.13│107.02.13│107.02.13│├─┼───────┼───────────┼───────────┼───────────┤│確│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定├───────┼───────────┼───────────┼───────────┤│判│案號│107年度訴字第95號│107年度訴字第95號│107年度訴字第95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7.03.19│107.03.19│107.03.19│├─┴───────┼───────────┼───────────┼───────────┤│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社勞│不得社勞│得社勞│├─────────┼───────────┴───────────┼───────────┤│備註│彰化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992號│彰化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993號│││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原審漏未審酌)│編號3、4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6.10.31│106.11.14│106.11.14│├─────────┼───────────┼───────────┼───────────┤│偵查(自訴)機關年│彰化地檢106年度毒偵字│彰化地檢107年度毒偵字│彰化地檢107年度毒偵字││度案號│第2677、2752號│第84號│第84號│├─┬───────┼───────────┼───────────┼───────────┤│最│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後├───────┼───────────┼───────────┼───────────┤│事│案號│107年度訴字第95號│107年度訴字第226號│107年度訴字第226號││實├───────┼───────────┼───────────┼───────────┤│審│判決日期│107.02.13│107.03.27│107.03.27│├─┼───────┼───────────┼───────────┼───────────┤│確│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定├───────┼───────────┼───────────┼───────────┤│判│案號│107年度訴字第95號│107年度訴字第226號│107年度訴字第226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7.03.19│107.04.20│107.04.20│├─┴───────┼───────────┼───────────┼───────────┤│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社勞│不得社勞│得社勞│├─────────┼───────────┼───────────┼───────────┤│備註│彰化地檢107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107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993號│2789號│2790號│││編號3、4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9月│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3年8月│├─────────┼───────────┼───────────┼───────────┤│犯罪日期│106.09.16│106.09.14│106.10.01│├─────────┼───────────┼───────────┼───────────┤│偵查(自訴)機關年│彰化地檢106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106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106年度偵字第││度案號│12400號等│12400號等│12400號等│├─┬───────┼───────────┼───────────┼───────────┤│最│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後├───────┼───────────┼───────────┼───────────┤│事│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35號│107年度訴字第135號│107年度訴字第135號││實├───────┼───────────┼───────────┼───────────┤│審│判決日期│107.04.18│107.04.18│107.04.18│├─┼───────┼───────────┼───────────┼───────────┤│確│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定├───────┼───────────┼───────────┼───────────┤│判│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35號│107年度訴字第135號│107年度訴字第135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7.05.08│107.05.08│107.05.0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不得易科│不得易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社勞│不得社勞│不得社勞│├─────────┼───────────┴───────────┴───────────┤│備註│彰化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430號│││編號7至19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編號│10│11│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3年8月│├─────────┼───────────┼───────────┼───────────┤│犯罪日期│106.10.12│106.10.21│106.11.04│├─────────┼───────────┼───────────┼───────────┤│偵查(自訴)機關年│彰化地檢106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106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106年度偵字第││度案號│12400號等│12400號等│12400號等│├─┬───────┼───────────┼───────────┼───────────┤│最│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後├───────┼───────────┼───────────┼───────────┤│事│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35號│107年度訴字第135號│107年度訴字第135號││實├───────┼───────────┼───────────┼───────────┤│審│判決日期│107.04.18│107.04.18│107.04.18│├─┼───────┼───────────┼───────────┼───────────┤│確│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定├───────┼───────────┼───────────┼───────────┤│判│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35號│107年度訴字第135號│107年度訴字第135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7.05.08│107.05.08│107.05.0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不得易科│不得易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社勞│不得社勞│不得社勞│├─────────┼───────────┴───────────┴───────────┤│備註│彰化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430號│││編號7至19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編號│13│14│1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3年8月│├─────────┼───────────┼───────────┼───────────┤│犯罪日期│106.09.17│106.09.21│106.10.15│├─────────┼───────────┼───────────┼───────────┤│偵查(自訴)機關年│彰化地檢106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106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106年度偵字第││度案號│12400號等│12400號等│12400號等│├─┬───────┼───────────┼───────────┼───────────┤│最│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後├───────┼───────────┼───────────┼───────────┤│事│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35號│107年度訴字第135號│107年度訴字第135號││實├───────┼───────────┼───────────┼───────────┤│審│判決日期│107.04.18│107.04.18│107.04.18│├─┼───────┼───────────┼───────────┼───────────┤│確│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定├───────┼───────────┼───────────┼───────────┤│判│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35號│107年度訴字第135號│107年度訴字第135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7.05.08│107.05.08│107.05.0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不得易科│不得易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社勞│不得社勞│不得社勞│├─────────┼───────────┴───────────┴───────────┤│備註│彰化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430號│││編號7至19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編號│16│17│18│├─────────┼───────────┼───────────┼───────────┤│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6.11.03│106.10.12│106.11.10│├─────────┼───────────┼───────────┼───────────┤│偵查(自訴)機關年│彰化地檢106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106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106年度偵字第││度案號│12400號等│12400號等│12400號等│├─┬───────┼───────────┼───────────┼───────────┤│最│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後├───────┼───────────┼───────────┼───────────┤│事│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35號│107年度訴字第135號│107年度訴字第135號││實├───────┼───────────┼───────────┼───────────┤│審│判決日期│107.04.18│107.04.18│107.04.18│├─┼───────┼───────────┼───────────┼───────────┤│確│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定├───────┼───────────┼───────────┼───────────┤│判│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35號│107年度訴字第135號│107年度訴字第135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7.05.08│107.05.08│107.05.0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不得易科│不得易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社勞│不得社勞│不得社勞│├─────────┼───────────┴───────────┴───────────┤│備註│彰化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430號│││編號7至19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編號│19│20│21│├─────────┼───────────┼───────────┼───────────┤│罪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年│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6.11.10│106.10.05│106.09.30│├─────────┼───────────┼───────────┼───────────┤│偵查(自訴)機關年│彰化地檢106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度案號│12400號等│3106號等│3106號等│├─┬───────┼───────────┼───────────┼───────────┤│最│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後├───────┼───────────┼───────────┼───────────┤│事│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35號│107年度訴字第795號│107年度訴字第795號││實├───────┼───────────┼───────────┼───────────┤│審│判決日期│107.04.18│107.10.09│107.10.09│├─┼───────┼───────────┼───────────┼───────────┤│確│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定├───────┼───────────┼───────────┼───────────┤│判│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35號│107年度訴字第795號│107年度訴字第795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7.05.08│108.01.03│108.01.0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不得易科│不得易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社勞│不得社勞│不得社勞│├─────────┼───────────┼───────────┴───────────┤│備註│彰化地檢107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34號│││3430號│編號20至23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編號7至19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編號│22│23││├─────────┼───────────┼───────────┼───────────┤│罪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6.10.01│106.10.09││├─────────┼───────────┼───────────┼───────────┤│偵查(自訴)機關年│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度案號│3106號等│3106號等││├─┬───────┼───────────┼───────────┼───────────┤│最│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後├───────┼───────────┼───────────┼───────────┤│事│案號│107年度訴字第795號│107年度訴字第795號│││實├───────┼───────────┼───────────┼───────────┤│審│判決日期│107.10.09│107.10.09││├─┼───────┼───────────┼───────────┼───────────┤│確│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定├───────┼───────────┼───────────┼───────────┤│判│案號│107年度訴字第795號│107年度訴字第795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8.01.03│108.01.0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不得易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社勞│不得社勞││├─────────┼───────────┴───────────┼───────────┤│備註│彰化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34號││││編號20至23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