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救字第4號聲請人 苗英傑 代理人 李典穎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惟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此觀該條例第7條第1、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預納聲請清算之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郵務送達費1,720元云云,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情形回報單附卷供參。經查,聲請人雖於民國107年2月8日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申請法律扶助而准予全部扶助在案,此有該分會107年10月16日法扶竹恩字第107GU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案卷資料供參,然該分會係以聲請人符合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無須審查資力而准予扶助,尚與同法第63條所定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形不同,且觀諸該次扶助之內容為調解後更生,聲請人嗣並於107年5月15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解,有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可考,本件係因聲請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調解後,因有不能履行之情事而毀諾,並向本院聲請清算,自不得逕依前次聲請人經准許法律扶助而於本件聲請清算事件准予訴訟救助,仍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之規定審查聲請人是否確無資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於105年度有薪資所得為274,344元、106年度有薪資所得為294,025元,名下財產有汽車兩輛,其配偶張○○105年度所得為345,767元、106年度所得為368,430元,依上述聲請人與其配偶之收入,與本件應預納之聲請費1,000元及郵務送達費1,720元相較,聲請人顯非不能負擔而難認已達無資力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暫免繳納聲請清算之費用,難認有理,自應駁回其暫免繳納清算費用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王恬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