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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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08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59號,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不諱,具悔悟之心,但本件量處被告刑度與主謀相同,尚難甘服。況被告固有在現場,但並未把風或參與竊盜行為云云。惟查: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並敘明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正途竊盜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惟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且被告與 王志展 共同犯罪,原判決量處被告之刑度與共犯王志展相同,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屬適法。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犯罪,辯稱其僅在現場,並未把風或參與竊盜犯行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其上訴狀內容均坦承有竊盜未遂犯行,核與證人 許秋菊 、張振發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無非空言卸責,不足採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或請求從輕量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