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附民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附民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7年度附民上字第60號上訴人丙○○○即原告上訴人乙○○即原告被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妨害名譽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附民字第171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㈠聲明:
⑴原判決應予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25萬元。
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25萬元。
⑷被上訴人應將附件一之道歉啟事刊登於中國時報桃竹苗C1版連續2日。
⑸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
被上訴人於94年1月10日以其名義,印製5,000份聲明啟事,散發與桃園縣龍潭鄉全境及平鎮市部分地區之民眾,並於前開聲明啟事內,公然以「丙○○○、乙○○母女為大騙子!」、「其女乙○○……與母丙○○○狼狽為奸」、「這些專門利用司法詐騙的大騙子」、「乙○○是大騙子,而且是不要臉,到處騙…」、「不要讓卑鄙無恥的小人得逞」等文字,侮辱原告丙○○○、乙○○,而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綜觀本案所有卷證,冒名竊標、教唆偽證均與乙○○無關。且所謂「狼狽為奸」,比喻彼此勾結做壞事;「騙子」係指利用手段欺騙別人的人;「卑鄙無恥小人」,係形容人品格極差無比、無德智修養、人格卑劣的人,顯然係以文字為人格重大侮辱及貶抑之事,原審判決未察,顯有重大訛誤。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甲○○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諭知無罪在案,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於97年10月22日判決上訴駁回(97年度上訴字第4760號)。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丙○○○、乙○○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等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宋明蒼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附件一│├──────────────────────────┤│道歉啟事││本人甲○○於民國94年初,於桃園縣龍潭鄉全境及平鎮││市部分地區散發不實之聲明啟事,其內容語多侮辱,且嚴重││影響丙○○○及乙○○女士之名譽!本人等上開不當行為深││感後悔,且造成丙○○○及乙○○女士遭人誤解,更深感愧││疚!為此,本人等特刊登本啟事向丙○○○及乙○○女士道││歉,並澄清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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