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毒抗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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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毒抗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482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1951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戒字第5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略以:原審法院經核閱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217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26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從而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係5年後再犯,附此敘明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勒戒人於案發交保後一直在寶島便當店工作,未再繼續施用毒品,於97年8月4日入勒戒處所驗尿時,亦無毒品反應。且家父在97年8月中旬發生交通事故,現於亞東醫院治療中,有生命危險,令勒戒人忐忑不安,擔心無法見家父一面,懇請法官明查等語。
四、經查:㈠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
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3項合併計算分數:⑴、分數100分至71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⑵、50分至0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⑶、70分至51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⒈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⒉第一級毒品使用者。⒊有煙毒前科者。⒋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⑷、分數為50分以下,原本應列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綜合評分者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惟須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載明具體事證。而其中之人格特質係依有無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妨害自由、恐嚇、擄人勒贖、傷害、殺人、公共危險、搶奪、強盜、海盜、盜匪罪)、短期內再犯加重計分、行為觀察等項;臨床徵候係依戒斷症狀、有無多種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情緒及態度等項;環境相關因素係依社會功能是否良好、支持系統等項,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合計3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此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按,足見該評估標準已具相當之客觀標準,合先敘明。
㈡本件抗告人經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評分結果,人
格特質得38分、臨床徵候得60分、環境相關因素得0分,合計98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17頁參見)。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
㈢抗告人僅以其交保後因有工作,已無暇再繼續施用毒品,且
如受強制勒戒將無法照顧其父云云,並非是否送強制勒戒所之考量因素。從而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林恆吉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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