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3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英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英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5行所載之「前於民國97、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1112號、98年度壢交簡字第2949號各判拘役55日、10日確定,2案分別執行,於98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由不知悔改,復」應予刪除;第5行所載之「105年5月1日14時3分許」,應予補充、更正為「105年4月30日下午11時許起至同年5月1日上午3時許止,在桃園中壢興國路朋友家中」;「因飲用酒類」,應予更正為「飲用威士忌約3杯」;第6行所載之「重型機車」,應予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第8行所載之「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應予補充為「於同日下午2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行照影本各1紙」之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英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1112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壢簡字第2949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不構成累犯),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飲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且係3犯相同罪質之罪,顯係心存僥倖,且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惟其此次酒後駕車並未造成他人受傷,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速偵字第1518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