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1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鍾德暉 黃照峯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天翔 被告 陳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10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玖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零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易貸金約定書第
4條第4項、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約定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91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16頁、第2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4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貸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4.9%計算,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惟被告申貸後即未依約繳款,截至103年9月28日止,累計190,935元未付(內含本金91,498元、利息99,437元),依「台新銀行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全部款項。
(二)被告於92年11月6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期應還金額,貸款利率按固定週年利率20%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應付自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另按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遲延利息,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6年5月10日止,尚餘450,599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利息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款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易貸金申請書暨約定書、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暨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交易紀錄查詢等文件影本為證(見士林地院卷第16至29頁),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書記官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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