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交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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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交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交簡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禹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5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1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禹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禹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投交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拘役39日確定;於99年間因同類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沙交簡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同年間仍因同類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案已為酒駕第4犯,其對酒醉駕車之危害與將涉刑責定知之甚詳,猶未能記取教訓,再次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顯見未能從歷次偵審程序中記取教訓,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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