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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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59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告 張煌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可稽(本院卷第13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9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YOUBE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貸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改依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5年7月11日起未依約還本繳息,借款尚餘本金49萬6436元,及自95年8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未給付。被告又於94年2月18日向原告申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核發額度為15萬元,依約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且約定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95年1月24日止,尚積欠14萬0020元,及自9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未為償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交易紀錄、易貸金卡易貸專案暨應行注意事項、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1至22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楊惠如法官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