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埔原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埔原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偉欽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21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9年度審原易字第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偉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偉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偉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部分:
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交易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上開案件後,於108年3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竟意圖不勞而獲,以不正
之方法竊取被害人即案外人 張建邦 所僱用之外籍移工所有之腳踏車1輛,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造成被害人日常生活上之不便,所有實有不該,兼衡其終知坦承犯行,然因被害人無意願而迄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行竊所得之腳踏車1輛,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