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2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孟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枸杞忌酒」之記載應更正為「枸杞酒」,並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孟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並予緩起訴處分之紀錄(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惟念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以被告本案係於飲酒後經約9小時之休息方駕車上路,可非難性與飲酒完畢後旋即駕車者為低;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9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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