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16號原告 張希棟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梁郭國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所為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1月25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裁罰處分,於民國10
9年2月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上開裁決書業於108年11月25日送達原告戶籍地屏東縣○○市○○里○○街○○號,由原告本人親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8年11月25日起算,且因原告住居於屏東縣屏東市,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故於108年12月24日即已屆滿。詎原告遲至109年2月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明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之訴,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士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