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41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41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417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丁○○債務人丙○○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丙○○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仟叁佰捌拾壹萬柒仟肆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丙○○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乙○○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瑞芩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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