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金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金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金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修維選任辯護人許家瑜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修維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白修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國110年4月15日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10年4月19日函及所附錄音光碟」(見本院卷第112、61至64、65頁及卷末證物袋)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經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供該人收取及提領詐欺款項之用,並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提領贓款之行為,乃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屬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一般洗錢罪乙節,容有誤會,惟此僅屬正犯與幫助犯間行為態樣之分,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然其正值壯年,卻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造成告訴人 陳悅中 受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損害,惟念及被告業以10萬元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本院簡易庭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7號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為憑(見本院卷第97至99、123頁),堪認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擔任日本料理廚師及園藝師傅,月收入約8萬多元,無須扶養他人(見本院卷第112頁及第125頁之在職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茲考量被告犯罪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堪認其確有悔意,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95頁)。是本院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四)此外,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樂股
109年度偵字第21756號被告白修維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白維修 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月10日,在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寫有提款卡密碼紙張,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陳志堅 」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月12日15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悅中佯稱:係友人 蔡英和 ,因需資金投資云云,致陳悅中陷於錯誤,於109年1月13日12時30分許,以 陳張瑞菊 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嗣陳悅中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悅中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白維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上開帳戶係其本人申設,並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以上開方式交付之事實。2.否認犯行,辯稱:我有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過貸款,已清償,向銀行申貸不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我是在網路上找借款,後來與LINE暱稱:「陳志堅」談借款,對方說要檢查我的帳戶有無不良紀錄,要檢查我的資金流動,怕我是警察,我不知道他們是否從事非法活動,我知道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他人可隨意從我的帳戶存提款,LINE對話紀錄因換手機無法提出云云。3.被告雖稱因換手機無法提出LINE對話紀錄云云,卻又提出其交付本件帳戶之統一超商貨品條碼,茍被告因手機資料更換無法提供LINE對話紀錄,為何可提出該貨品收據,且觀該貨品收據,係於統一超商辦理,而與被告自稱之全家便利超商(被告當庭表示不是統一超商)不同,則被告提出之交付收據,是否即為本件交付帳戶之收據,已非無疑,況再觀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於被告自陳之交付日109年1月10日前之1月9日,即為自提款機存款1萬5000元後,旋即於1分鐘後即為同提款機提款之疑似測試帳戶交易,足認被告辯詞顯不足採信,其對於帳戶資料為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應有預見。2告訴人陳悅中於警詢時之指訴。遭受詐騙,並依指示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1紙。告訴人依指示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供之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依指示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並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據此而論,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付於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財物下落之犯行,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亦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胡莉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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