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經豊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經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經豊前為位在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上之「興大豪門」社區(下稱興大社區)住戶,其雖已搬離該社區,惟仍因社區事務而與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有糾紛。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4日下午返回興大社區拿取個人物品時,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26分許,在社區電梯內,舉起 鐵槌 對告訴人即興大社區當時之管委會主任委員 陳威翔 比劃,並對告訴人恫稱「過年後我好好給你修理」等語,以此等動作、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上開電梯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錄音檔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電梯內對告訴人陳稱「過年後我先好好給你修理」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跟興大社區管委會一直有因車位問題爭執,案發時我的言語沒有什麼意義,只是單純爭執的對話,另外鐵鎚部分只是我搬東西時的動作,我並沒有為恐嚇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1頁、第101頁)。經查:
㈠被告前為興大社區住戶,因社區事務而與該社區管委會有糾
紛。被告於108年2月4日下午返回興大社區拿取個人物品時,於同日下午4時26分許,在社區電梯內,對告訴人稱「過年後我好好給你修理」等語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1頁、第10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116頁),並有案發時興大社區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錄音檔案、錄音譯文、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81頁)、本院110年3月31日、10月12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93頁至第96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㈡經本院勘驗案發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聲音)及告訴
人提出之錄音檔案,並將錄影及錄音檔案同步播放,勘驗結果如下:
⒈被告與興大社區警衛及告訴人站立在電梯內,告訴人手持手
機操作後隨即放回口袋(於告訴人操作手機時,同步播放錄音檔案),同時被告面向電梯門,並說「好好處理、你都不知道死活」等語,隨即電梯到達地下一樓並開門,被告走出電梯,同時告訴人對被告說「你恐嚇我嗎,大哥」等語,隨即再提高聲量說「你現在在恐嚇我嗎,說我不知死活,你確定喔」等語(上開對話均無回音)。
⒉被告走出電梯後,有說話聲音及回音,嗣告訴人走出電梯,
同時有腳步聲,警衛則在電梯內朝外觀看, 嗣有 告訴人聲音說「那個是你的東西嗎」等語,警衛踏出電梯門外半半步,向右前方說「那全是他的」等語,隨即再退回電梯內說「那全是他的」等語,告訴人聲音說「那為什麼佔在這裡」等語,警衛答「自己放的」等語(上開對話均有回音)。
⒊嗣電梯控制面板1按鈕開始持續閃爍紅燈,且面板畫面持續顯
示「↓P9」、「↓B1」圖示,警衛看到面板顯示畫面後,將上半身探出電梯門外,向被告稱「動作快,還有10樓的住戶要使用電梯等語」(有回音),同時亦有告訴人催促被告之聲音(有回音)。之後告訴人及被告先後進入電梯內,被告右手拿1箱子、左手持握1支鐵鎚,隨後將箱子放下,並改以右手持握鐵鎚,面向告訴人方向。而於被告走進電梯時,發出警示聲響,並見警衛按下電梯關門鈕,電梯門開始關閉,此時,警衛再按下電梯開門鈕,電梯門再度開啟,隨即警衛說:「靠夭」等語(無回音),並再按下電梯關門鈕,之後電梯關門,並有電梯門關閉聲響。
⒋隨後電梯往地下二樓移動,被告右手拿著鐵鎚朝告訴人站立
方向揮動後放下,同時被告視線朝下,且期間無人對話。嗣告訴人與被告有以下對話(均無回音)①告訴人:啊大哥你什麼時候要把車牽走?②被告說:我為什麼要牽走?那是我的位子,我牽走做什麼?③告訴人:什麼時候是你的位子?④被告:對啊,我的位子,我,我過年後我先好好給你修理,
我好好給你修理,看你到底是憑什麼要叫我牽走,你憑什麼?我問你憑什麼要叫我牽走?⒌於被告為上開④所示言語同時,被告面對告訴人,右手舉起鐵
鎚朝告訴人面前揮動比劃2次,同時被告將其手握之鐵鎚下滑,使其右手改握在靠近鐵鎚頭位置之握柄部分,並立即靠向電梯門,彎腰將電梯內物品搬出(此時有物品拖動之聲音),同時告訴人站立在電梯內原本位置,無明顯肢體動作,並持續與被告爭執,復以左手指向電梯內張貼之公告稱「已經公告3次了、何時違法、是你違法」等語,並持續與被告爭執。同時,被告將電梯內物品推移及拿出電梯外(有物品於地面滑動聲響),之後被告、告訴人及警衛均離開電梯。上開情狀,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6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於被告等人步行、搬動物品時,均有相應之聲響,且其等於電梯內時,對話均無回音,於地下室中之對話則均有回音,是錄音內容與監視器畫面之情節相符。復參上開勘驗筆錄⒈部分,可見告訴人當時有操作手機之行為,且上開錄音檔案係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提出,並陳稱:我有案發時用手機錄下的對話內容等語(見偵卷第30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告訴人隨時都在錄音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可見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確係同時、同地之影音紀錄無疑。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61頁),
可見被告於案發時、地固有在告訴人面前持鐵鎚並揮動之行為,然被告係先自地下室將鐵鎚及其他雜物搬進電梯內,並將雜物放在地上,另以右手持鐵鎚,並於被告首次揮動鐵鎚時(即上開勘驗筆錄⒋部分),其視線始終朝下,且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言語,告訴人復未對被告揮動之行為有任何表示;被告第2次揮動鐵鎚時(即上開勘驗筆錄⒌)部分,雖係面向告訴人為之,且2人正爭執興大社區車位占用問題,然被告當時原本以右手持握鐵鎚握柄末端,於揮動鐵鎚期間,同時令鐵鎚下滑,使右手改握靠近鎚頭之握柄部分,並立即靠向電梯門,彎腰將電梯內物品搬出,被告與告訴人始終無肢體接觸,被告亦無主動靠向告訴人之舉,苟被告意在揮動鐵鎚以恫嚇告訴人,其大可手握鐵鎚握柄末端並朝向告訴人揮舞,而非低頭不語或手握鎚頭部分並立即彎腰搬運物品。此外,在場之社區警衛並未對被告揮動鐵鎚之行為有任何警告、安撫之表示,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當時拿鐵鎚的動作並沒有特別意義,只是自然的動作(見偵卷第146頁);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當時我拿著鐵鎚並沒有刻意向告訴人方向揮動,只是習慣性的動作,並非針對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而與本院上堪勘驗結果相符,故難認被告上開所為,主觀上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無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
㈣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倘屬自身情緒發洩之謾罵,而無惡害相加他人之意者,縱該言語令人不悅,亦難認主觀上有恐嚇他人之故意。至究屬情緒發洩之謾罵,或惡害相加之恐嚇,應綜核雙方對話之整體語境,斟酌彼此衝突緣由,不得任由告訴人擷取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並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而非專依告訴人指訴是否心生畏懼為憑。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興大社區管委會有要求被告清理堆在地下室的雜物等語(見偵卷第31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則供稱:我跟興大社區一直有針對車位爭執,管委會的人員想要霸佔車位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復觀諸本院上開勘驗筆錄所示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因興大社區地下車位問題爭執已久。被告當時雖另向告訴人陳稱:我過年後我先好好給你修理等語,惟並未明確表示其所稱「給你修理」之具體作為,單憑被告上開言語,非必表示有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且本案係因其等針對車位衝突而起,被告並向告訴人表示「看你到底是憑什麼要叫我牽走,你憑什麼?我問你憑什麼要叫我牽走?」等語,一再質問告訴人要求被告釋出車位之依據,告訴人嗣並手指電梯內公告,同時指摘被告違法,綜觀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及案發時之情狀,足見被告上開言語,僅係其情緒發洩之用語,遣詞用字縱有未當,難認有恐嚇告訴人之意,且該言語之整體內容,客觀上亦不足以使人心生畏懼,尚難認在刑法評價上係屬「不法」之惡害通知,自難遽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已符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捷菡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