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037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伍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玖萬叁仟伍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並經原告核發使用在案,被告依約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
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
之規定,則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
止,以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遲延利息。另被告於96年12
月26日向原告申請悠立貸通信貸款,金額為500000元,經原
告將上開金額核撥予被告使用,惟被告即應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攤還本金及利息,共分36期攤還;逾期繳付者,就尚未
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被告
迄98年6月尚積欠原告407565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99318元
、通信貸款294249元、已到期利息7998元及違約金6000元)
,雖經原告屢次催討,惟被告仍拒不清償。而其中本金(即
消費款、通信貸款部分)計393567元應自98年7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悠立貸
通信貸款契約暨約定條款及消費繳款總查詢及消費暨繳款明
細表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楊志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日
  書記官曹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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