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144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板簡字第214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故定管轄應以被告之住所地而非
以居所地為準,至居所地,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僅係
做為送達之用。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區○○街189之1號,有戶籍
本可佐 ,被告雖指定送達處所為台北縣土城市○○○路
○○○巷1之1號2樓,然該處僅為被告度假之用,平日主要居住
地點亦為台北市○○區○○街189之1號等情,復經被告自承
在卷(參見本院98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亦同意將本件移送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參見上揭
筆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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