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國森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91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盧國森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國森以駕駛大貨車載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4月18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送鋼鐵,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中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道○號高速公路194公里3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跨行車道,亦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右側變換車道,因而撞上前方由 曾鈞鼎 駕駛之沿外線車道同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的左後側車身,曾鈞鼎之車輛因而失控撞上外側護欄,並受有雙肩挫傷、頸部挫傷、右肩擦傷及輕微腦震盪、第五腰椎椎弓斷裂、頸椎第六、七節椎間盤移位、第五腰椎骨折、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移位等傷害。
二、案經曾鈞鼎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鈞鼎之證述相符,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大里仁愛醫院105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診療說明書、財團法人彰濱 秀傳 紀念醫院105年5月2日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6年5月15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60004095號函各1件、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06年6月1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記載告訴人受有雙肩挫傷、頸部挫傷、右肩擦傷及輕微腦震盪等傷,但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肇事另受有第五腰椎椎弓斷裂、頸椎第六、七節椎間盤移位、第五腰椎骨折、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移位等傷害,分別經上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6年5月15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60004095號函、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06年6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明確,上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06年6月19日診斷證明書並詳細說明:「經磁振造影、電腦斷層檢查顯示,告訴人受有上開頸椎第六、七節椎間盤移位、第五腰椎骨折、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移位等傷害,就醫理而言,上述傷害與105年4月18日車禍傷害有密切相關性」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堪認告訴人所受此部分傷害,均係因本件車禍肇事所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均漏載此部分傷害,自應由本院補充之。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員警到場處理時,仍停留在現場,並向員警坦承發生本案車禍事故,是以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判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漏未認定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肇事另受有頸椎第六、七節椎間盤移位、第五腰椎骨折、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移位之傷害,已如前述,檢察官以原審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有誤為由上訴,為有理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茲為量刑之基礎事實既有上開違誤,原判決即難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高速公路任意變換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距離,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惟因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為大貨車司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鮑慧忠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姚志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