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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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邦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邦凱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停放在基隆市○○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起駛並迴車由七堵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起駛且逕予迴轉,於尚未迴轉至對向車道時,適告訴人 李宇軒 駕駛車牌號碼000—JBA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路,由基隆市區往七堵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處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與被告洪邦凱所駕駛之前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宇軒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併四肢乏力及失語症、左臉撕裂傷及左足三度燙傷併皮膚缺損之傷害;被告洪邦凱則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基隆市警察局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案經告訴人李宇軒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洪邦凱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洪邦凱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78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惟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李宇軒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3年6月27日撤回告訴,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78號卷,第8至9頁)。因此,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依法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