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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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90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進福被告曾祥通被告顏子齡被告溫清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進福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叁顆及賭資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
曾祥通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叁顆及賭資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
顏子齡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叁顆及賭資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
溫清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叁顆及賭資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溫清鶯」後,應予補充「各基於賭博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田進福、曾祥通前有多次賭博前科紀錄,而被告顏子齡亦有1次賭博前科紀錄,被告溫清鶯則無任何之前科紀錄等情,此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4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要非可取;惟被告4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賭博財物金額不高、賭博期間甚短、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甚微;暨其4人之年歲皆長、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被告田進福為國小畢業,已退休經濟小康;被告曾祥通為高中畢業,從事報關工作經濟勉持;被告顏子齡為國小畢業,業商經濟勉持;被告溫清鶯為國小畢業,無業經濟貧寒,均詳見偵查卷第6頁、第8頁、第11頁、第13頁被告等警詢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資700元等物,各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查獲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分別在被告4人所宣告之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陳崇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921號被告田進福男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祥通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顏子齡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溫清鶯女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進福、曾祥通、顏子齡、溫清鶯等4人於民國103年4月18日下午4時許前之某時起,在基隆市光一路高架橋下之公共場所石桌上,以象棋1副及骰子3顆為賭具,其賭法為每人拿4顆棋,每把押注金新臺幣(下同)20元至100元不等,輪流作莊,將帥1點,士仕2點,象相3點,車俥4點,馬傌5點,包砲6點,兵卒7點,以各2顆棋之點數相加與莊家比大小之射倖方式而決定財物之得失。嗣經民眾發現向警方檢舉,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許,至上開公共場所攝錄蒐證,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上前查締,當場並扣得賭具象棋1副、骰子3顆及田進福之賭資100元、顏子齡之賭資100元、溫清鶯之賭資500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等人於警詢調查及本署偵訊時均自白不諱,核其等所供情節悉相符合,且核與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 佐楊心龍 於本署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脗合,復有現場蒐證錄影照片5張、搜索扣押照片3張及賭具象棋1副、骰子3顆、賭資共700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扣案賭具及賭資並請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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