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9號
103年度聲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劉士齊選任辯護人許世正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士齊自民國壹佰零參年柒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聲請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劉士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根據被告供述及共犯證述、卷附事證,認被告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犯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又被告所述與共犯證述仍多有不符,且有共犯在逃,認有勾串證人、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03年4月2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本案於103年6月10日進行證人之交互詰問後,認已無禁見之必要,而經合議庭當庭解除對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處分;現本案羈押期間行將屆滿(屆滿日期:103年7月20日),經本院訊問被告暨核閱全案卷證,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係屬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本件被告涉犯重罪,而本案尚未辯論終結,因此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亦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無違。是本院認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應予繼續執行羈押,爰裁定被告自103年7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具狀以其係遭共犯 許博皓 利用作為與實際從事運輸海洛因之共犯 張庭瑜 間之聯絡工具,不知所犯為重罪,暨其因家計之故,而參與運毒,母親因故跳樓身亡,家中僅餘68歲之老父一人,請求准予交保,俾其得於判決確定執行前,返家照顧、陪伴父親,以維持家庭,絕不會逃亡等情;被告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因初出社會,不知事態嚴重,致犯重罪,且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又被告有一定之住居所,斷無逃亡之理,復以重罪非羈押之唯一理由,而被告絕對會隨傳隨到,請求准予讓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一節,被告所請求事項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原因,而本院依被告所犯之罪,誠屬刑責至重之罪,認被告仍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無法以具保、責付或其他處分代替羈押。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請求及辯護人主張均核無理由,自無從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辛茹
法官吳佳齡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