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隆元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隆元良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黃奕瑋 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書雯
法官廖棣儀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204號被告隆元良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桃園區建國東路12巷35弄17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隆元良於民國110年8月18日22時28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SOGO百貨旁,見其合作業者人員與黃奕瑋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黃奕瑋壓在地上,並以拳頭毆打黃奕瑋臉部,致黃奕瑋受有鼻子挫傷及流鼻血、下唇擦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奕瑋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隆元良之供述坦承是以手勾脖子方式將告訴人黃奕瑋架開,因現場有高低差而與告訴人摔倒在地,告訴人摔倒致眼鏡毀損之事實。2告訴人黃奕瑋之指述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之事實。3證人 陳家賢 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之事實。4證人 劉少騫 之證述證明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之事實。5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隆元良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經查,依告訴人黃奕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可知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打倒在地等情,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毀損之故意,礙難據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鍾昕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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