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31號原告屏東縣東港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蕭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聖智 被告 洪光榮
張正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28,334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以年息百分之2.6697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以年息百分之3.15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逾期利息部分,按年息百分之0.26697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0.63144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光榮於民國109年1月3日邀同被告張正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2月15日至119年8月15日,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加(減)碼年率標準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百分之1.04),如未依約清償債務,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告基準利率指數加百分之10計息,並約定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然被告自110年4月15日起未依約還款繳息,經原告於同年7月13日發函催告,迄今仍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4,228,334元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兩造簽立借據及貸款約定書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28,334元及自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本金以年息百分之2.6697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以年息百分之3.1572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暨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逾期利息部分,按年息百分之0.26697計收之違約金,其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0.63144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
㈠、洪光榮陳稱:因疫情期間被告無法僱用漁工,因此無法如期繳款,被告有意願分期還款予原告等語。
㈡、張正興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幣存放款利率、農漁會牌告利率、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催告函、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44、69至71頁),而被告洪光榮亦不爭執有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被告張正興則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洪光榮抗辯其目前沒有能力償還等語,乃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故所辯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簽立之借據及貸款約定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書記官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