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18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1823號
原   告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之5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份起於每月五日前按月給付原告新台
幣捌仟元,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南院
慶九四執合字第一0七五四號執行命令所移轉之債權新台幣參拾
捌萬零貳佰柒拾肆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新台幣參
仟零肆拾貳元清償完畢為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參拾捌萬參仟參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院民國(下同)94年8月10日94年執字第10754號移轉命
令,命將第三人丙○○對被告之租金債權,在新台幣(下
同)380,274元,及自9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3,042元之範圍內,移轉與
原告(下稱系爭移轉命令)。被告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
,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自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詎料,被告自94年9月份起,竟不願依系
爭移轉命令所載給付租金,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縱證人丙○○到庭證述伊對原告積欠債務之源由,係因第
三人 林仁義 偽造丙○○之簽名而擔任保證人云云,然於本
院94年執字第10754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
)進行中,執行法院發給丙○○之執行命令共4次之多,
前2次為丙○○之外公代收、第3次為丙○○之兄代收、第
4次為丙○○本人親收,丙○○皆未於系爭執行案件中提
出異議,且執行法院亦核發系爭移轉命令交由被告收受,
原告並多次以電話方式與被告聯絡,是不論被告或證人丙
○○早知原告對證人丙○○追討本件保證債務,倘本件保
證債務確實不存在,被告或證人丙○○何以不即時提出抗
辯,卻於本件訴訟程序已進行多時後,才提出第三人林仁
義偽造丙○○之簽名而擔任保證人等語,顯為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況證人丙○○於纏訟二年半之久,始提出
第三人林仁義偽造簽名之抗辯,顯其權利之行使,有違民
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規定,並有民事訴訟法第196條逾時
提出攻擊防禦之情。再者,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
間提出異議,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證人丙○○未即時
提出異議,已生失權之效果。
二、被告固不否認收受系爭移轉命令,惟抗辯稱:被告雖然未將
租金給付給原告及證人丙○○,然因幫證人丙○○給付房屋
貸款,所以並無再給付租金之義務;且第三人林仁義願意與
原告以每月清償10,000元之方式和解,但原告不同意,卻執
意向被告收取每月8,000元之租金,顯不合理云云,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本院94年8月10日南院慶94執合字第10754號
執行命令,已將證人丙○○對被告之租金債權在380,274元
,及自9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暨執行費3,042元之範圍內,移轉與原告,被告於收受
該移轉命令後,並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等情,業據其提出
本院執行命令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10754號卷宗查閱無訛,自足信為
真實。
四、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
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
,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
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
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
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
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
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第一百十五條
、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六條之一及前條之命令,應送達
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
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
項、第2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8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既向證人丙○○承租房屋,自有給付租金之義務,而
執行法院就證人丙○○對於被告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於
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後,被告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
項之規定提出異議,已如前述,雖被告陳稱因代證人丙○
○繳納承租房屋之貸款,故無給付租金之義務云云,並提
出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封面、內頁各1份為據,且經證人丙
○○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9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然縱被告所言屬實,被告既未依法異議,因移轉命令,
乃執行法院以命令使執行債權人取得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
之債權,屬債權讓與性質,此命令一經送達第三人即被告
,即對被告發生效力,執行債權人即原告乃成為該債權之
主體,原債權人即證人丙○○已無收取該項租金債權之權
利,被告自應按系爭移轉命令內容履行,從而,原告依前
揭規定,按系爭移轉命令所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執行費用,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至於證人丙○○陳稱原告對伊之所以會有台灣嘉義地方法
院92年度促字第4224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存在,乃因第
三人林仁義偽造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簽名,並告知伊無庸
理會上開支付命令所致,伊已對第三人林仁義提出偽造文
書之告訴等語,並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
發查偵字第177號起訴書1份為證,然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
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
人丙○○雖對第三人林仁義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惟並未
依法提出再審之訴之聲請,以推翻上開支付命令之確定力
,因此,原告執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對證人丙○○之財產
即伊對被告租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並因而核發
系爭移轉命令,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事件,雖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仍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淑勤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賢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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