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淳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6號、第3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淳龍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淳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年8月8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06年7月26日晚上8時許,在上址住處,以玻璃球燒烤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27日下午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廣興路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淳龍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①於100年間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
度審易字第97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8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於
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6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4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6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①至④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2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⑤⑥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2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4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3年10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
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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