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506號聲請人 林則權 相對人 林廷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8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與相對人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4號受理,其後聲請人撤回上訴因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方佩文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6,637元│由相對人(即原告)預納。│├───────┼───────┼─────────────────┤│第一審鑑定費│75,000元│由聲請人(即被告)預納│├───────┼───────┼─────────────────┤│合計│141,637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0,819元││。(計算式:141,637÷2=70,819)││二、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0,818元。(計算式:141,637-70,819││=70,818)││三、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182元。(計算式: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70,819元-相對人已預繳之訴訟費用66,637元=4,1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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