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侵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侵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仕庭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6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2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行經於嘉義縣東石鄉東石堤防時,見代號0000甲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獨自在該堤防慢跑,認有機可趁而尾隨於A女身後,先於路旁暫停上開機車後,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自後方以雙手環抱A女身體,並以雙手抓摸A女之雙邊胸部,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旋即乙○○竟另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返回上開機車處,騎乘機車阻擋A女前進,並拿取預藏之水果刀1把,持刀對A女揮舞並恫稱:「你親我一下」等語,以上開強暴方式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A女遂假意屈服並覆以:「你若把刀子丟掉,我就親你一下」等語,迨乙○○放鬆戒心而丟棄刀子後,A女始趁機逃離現場,嗣乙○○仍接續上開強制犯意,不斷追趕A女並徒手拉扯A女褲子,以此方式阻止A女離去,幸因A女向附近之住戶求救,乙○○因而未能得逞,旋即丟棄其所有之上開水果刀後離去。嗣經A女報警處理,經警自該處扣得上開水果刀,並經採集水果刀上之DNA甲ST
R型別經比對後,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三)嘉義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11日刑生字第1060071925號鑑定書、現場照片各1份、扣案刀械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及同法第30
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又被告前開強制犯行,顯係基於同一強制目的之決意所為,且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復侵害之法益均屬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強制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雖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妨害權利行使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私慾,竟隨機挑選不相識之路人加以尾隨,進而對之為強制猥褻行為且欲強制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不但使被害人心理蒙上陰影,並對於社會秩序造成重大危害,本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對於前揭犯罪均坦承不諱,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扣案之水果刀1把,既經被告持得而據為己有,當屬被告所有之物,並係供被告為強制犯行所用之物,當應予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24條、第304條第
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