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保險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保險字第103號原告丁○○○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被告甲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司法院已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並訂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㈣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二、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司法院(九一)院臺廳民一字第0三0七五號函、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四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乙○○、甲00000000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書狀所記載之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不正確,訴之聲明未臻具體明確,亦未載明訴訟標的,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五日內補正,並載明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計算標準,命「就請求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之具體數額,按該等數額加計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即請求被告乙○○、甲00000000協同原告辦理強制險殘廢給付程序部分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之標準計算應繳付之裁判費,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四千元後,繳納不足部分之裁判費」,而該裁定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送達原告,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固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具狀補正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具體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數額、訴訟標的,但並未就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之具體數額即九十二萬元,加計一百六十五萬元,合計二百五十七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之標準計算應繳付之裁判費即二萬六千四百四十三元,扣除四千元後,向本院如數補繳,其起訴於法尚有未合,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芝儀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