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1號聲請人甲○○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將本件公示催告之公告,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於64年11月19日死亡,未婚無子女,其父母、兄弟、祖父母均已死亡。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乙○為土地共有人,因被繼承人乙○遺產無人管理,為此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土地謄本、戶籍謄本數份為證。
三、按「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9條規定:財政部馭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前項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又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同法第12條亦有明文。..依法既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復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國有財產局為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並制定有「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是代管無人承認之遺產,是國有財產局依法應執行之事務至明。況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之利益,自不能以有無利益可歸國庫之遺產,為是否擔任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管理人為唯一考量,」有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抗字第231號裁定可資參考。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乙○之父母、兄弟均早於被繼承人乙○人死亡一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數份謄本在卷足稽。因被繼承人乙○身後留有遺產,而其繼承人有無不明,是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依法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末按,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是本件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附註:
次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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