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毒抗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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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毒抗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270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82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聲戒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九十五年二月二日入南投看守所觀察勒戒,但直至被裁定強制戒治始終未收到勒戒聲請書,侵害抗告人權益,又抗告人首次勒戒,不曾戒治,入所後即無毒癮,何以裁定強治戒治,理由標準何在,況抗告人曾中風過,是否適合戒治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因施用第一毒品,經原審法院依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台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參,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從而檢察官據以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法院爰依首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首次勒戒,不曾戒治,入所後即無毒癮,且曾中風過,不適合戒治為由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依法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由法院裁定,聲請人既已收受法院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得依法抗告,未收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聲請書,對其權益並無損害,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暨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均無聲請書應送達被告之規定,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余仕明法官康應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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