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毒抗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259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號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第一審裁定(95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聲觀字第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雖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但並未有任何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於為警盤檢時,係主動交出所持有之安非他命,惟於警詢受警誤導,以為承認施用即可獲得交保,因而為不實之自白,其自白既非出於自由意識,有關之警詢筆錄及採尿過程即屬違法取得之證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2項規定,為該條第3項所明定。
三、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於88年10月27日停止戒治釋放,於89年8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詎仍於該案強制戒治完畢釋放5年後,於95年3月中旬某日,在其臺中縣○○鄉○○路十張仔巷5號住處,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當月28日上午因駕駛車號00-0000號贓車,在苗栗縣○○鎮○○道上撞擊分隔島後棄車逃逸,經警循線盤檢時,主動交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42公克),而查獲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四、本件抗告人雖否認有任何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查:抗告人因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於95年3月28日12時50分許,在警局親自排放採集尿液,於採尿前親自檢視尿液空瓶,並於採尿後親自確認捺印封瓶,有其警詢筆錄述明前開採集尿液過程在卷可憑(見抗告人95年3月28日警詢筆錄)。上開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先以免疫酵素分析法(EMIT)初步檢驗結果,有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經該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傳真之該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前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編號95D037號檢驗報告影本可稽。經參酌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
6號函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之意旨,足認被告自95年3月28日12時50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聲請人聲請意旨及原裁定引用聲請書述明其施用時間為95年3月中旬某日,即屬誤載,應予更正),抗告人否認其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委無足採。又本件抗告人為警盤檢時,警方並無使用強暴脅迫手段,有全程在場目睹之證人 卓添保 於警詢陳明無訛(見卓添保95年3月28日警詢筆錄)。抗告人未述明警員就其採尿過程有何違背法定程序情形,僅以其誤以承認施用行為,即可獲得交保為由,指摘其採集尿液係警員違法取得證據,尚嫌無據。又本件依抗告人尿液檢驗結果參酌其併持有第2級毒品之情,已足認定抗告人確有施用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至抗告人於警詢曾否自白,於其施用行為之認定不生影響,併予敘明,綜上所述,堪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月
法官林欽章法官林宜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茆亞民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