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437號上訴人 劉瑞南 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 律師複代理人 范家綺 律師上訴人御將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玉華 被上訴人 王培強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89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御將設計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陸仟肆佰壹拾柒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劉瑞南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劉瑞南之上訴及御將設計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劉瑞南上訴部分,由劉瑞南負擔;關於御將設計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御將設計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劉瑞南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劉瑞南主張:被上訴人王培強或對造上訴人御將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御將公司),承攬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街○○巷○○弄○○號房屋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與伊簽訂建築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2年5月20日完工,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310萬元,伊已依約給付279萬元。詎系爭工程因設計瑕疵須為修補,復有下包商工程款支付爭議,致進度嚴重落後,伊乃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工程目前已施作總價為188萬5,536元,王培強或御將公司已溢領工程款90萬4,464元;又系爭工程施作有瑕疵,伊得扣減相當於修繕費用54萬9,860元之報酬;另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伊得按遲延日數,以總工程款千分之1扣罰違約金合計231萬1,920元,先一部請求140萬1,296元,合計285萬5,620元(904,464+549,860+1,401,296=2,855,620)等情,爰依民法第494條、第179條及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先位求為命王培強、備位求為命御將公司,給付285萬5,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御將公司給付166萬1,400元本息,並駁回劉瑞南其餘之訴。劉瑞南、御將公司各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劉瑞南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⒈先位聲明:王培強應給付劉瑞南285萬5,620元,及自104年9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御將公司應再給付劉瑞南89萬0,324元,及自104年9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御將公司之上訴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王培強、御將公司則以:系爭契約係御將公司與劉瑞南簽訂,王培強僅為御將公司承辦人,並非契約當事人。御將公司於簽約後,即依約施工,惟劉瑞南於施工期間屢要求變更設計,甚直接指示御將公司之下包商變更或追加工程項目,劉瑞南雖允諾另計付工程款,然經御將公司提出請款,劉瑞南均未支付,御將公司乃通知劉瑞南將自103年4月6日起暫停施工。劉瑞南雖於同年月12日通知御將公司復工,然因御將公司已無法再墊付材料及工人費用,乃回覆無法繼續施工。詎劉瑞南竟於同年5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御將公司於函到3日內完工,否則即解除系爭契約。惟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劉瑞南之事由致工期延宕,劉瑞南無權解除契約,亦不得對御將公司計罰違約金。另系爭工程已完成92%,且劉瑞南另有追加工程款38萬2,000元、新增3樓增建工程款114萬4,900元、新增室內裝修工程款為41萬元,合計193萬6,900元未給付,御將公司並無溢領工程款情事。劉瑞南請求返還工程款及給付違約金,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御將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御將公司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劉瑞南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劉瑞南之上訴,王培強、御將公司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劉瑞南於101年12月19日以310萬元發包系爭工程,且於101年12月20日、102年1月21日及同年3月25日各支付93萬元,合計279萬元之工程款,並系爭工程迄今尚未完工,目前停止施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承攬合約書、工程款收據單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頁至第14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王培強或御將公司向伊承攬系爭工程,伊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王培強或御將公司應返還溢領之工程款並給付違約金合計285萬5,620元等語,為王培強、御將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係由王培強及其配偶即御將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玉
華,與上訴人洽商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8頁)。再觀諸系爭契約約定:「立合約書業主:劉瑞南,委任由御將設計工程公司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工程承攬合約書」、「立合約書人:甲方(業主):劉瑞南、乙方:御將設計工程公司」,且於「乙方:御將設計工程公司」及「負責人」欄分別蓋用「御將設計有限公司」及張玉華之印文(見原審卷一第9頁);另王培強持以向劉瑞南請款之收據單,亦記載「御將室內外建築裝修工程公司」,並蓋用「御將設計有限公司」之印文,亦有工程款收據單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0頁至第14頁)。足見與劉瑞南締約者,應為公司法人。雖上開事先印製文書公司名稱不一,惟均蓋用「御將設計有限公司」印文,則締約主體應為御將公司,堪以認定。劉瑞南主張:伊係與王培強訂立系爭契約云云,不足採取。
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
本文定有明文。系爭工程迄今尚未完工,目前停止施作中,有如前述,則劉瑞南以104年5月29日民事準備㈡狀對御將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二第413頁至第414頁反面),即無不合。御將公司於104年6月1日收受上開書狀,亦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12頁),系爭合約應於104年6月1日終止而失其效力。又本件經原審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認系爭工程之原工程部分,御將公司已施作總價為190萬5,456元(見附表甲),另御將公司有施作追加工程,即附表乙項次4所示1樓樓梯修改另增2萬5,000元、附表丙所示二樓室內裝修新作砌磚隔牆等工項計4萬9,800元,合計7萬4,800元(25,000+49,800=74,800),此有鑑定報告書可據(見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14頁、原審卷二第29頁、第32頁)。又依御將公司所提報價單,原工程之各工項單價總和為312萬2,701元(見原審卷一第22頁至第24頁、卷二第434頁至第438頁),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總價為310萬元,則御將公司就原工程已施作工程之總價應折計為189萬1,604元【1,905,456×(3,100,000÷3,122,701)=1,891,60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連同上開追加工程款7萬4,800元,合計御將公司已施作工程之總價應為196萬6,404元(1,891,604+74,800=1,966,404)。
㈢劉瑞南雖主張附表乙項次4之1樓樓梯修改費用2萬5,000元
係原工程範圍,非追加工程等詞,惟該1樓樓梯樣式經多次修改一節,有施工照片附於鑑定報告書可據(見原審卷二第316頁至第317頁),則御將公司抗辯:係應劉瑞南指示而多次修改,尚非子虛。御將公司既係依劉瑞南之指示而多次修改上開樓梯,則因修改而增加之工程費用,自應由劉瑞南負擔,始符公平。此部分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鑑定報告書可據(見原審卷二第29頁)。劉瑞南上開主張,不足採取。
㈣劉瑞南另主張:御將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伊須另支
出修繕費用54萬9,860元(即附表甲所示454,180元+附表乙所示85,680元+附表丁所示10,000元=549,860)一節,固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據(見原審卷二第425頁至第430頁)。惟如附表甲貳項次28「所有衛浴設備採用凱薩中等型」修繕費用11萬2,000元部分,上開鑑定報告書已認定御將公司未施工(見原審卷二第426頁),自無施作有瑕疵而須支付修繕費用之理,此項費用應予扣除。經扣除後,系爭工程之修繕費用應為43萬7,860元(549,860-112,000=437,860)。劉瑞南據以主張減少報酬,亦屬有據。則御將公司之承攬報酬應為152萬8,544元(1,966,404-437,860=1,528,544)。劉瑞南已給付御將公司279萬元,有如前述,御將公司確溢領工程款126萬1,456元(2,790,000-1,528,544=1,261,456)。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受領之工程款如含有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款,於定作人終止契約時,承攬人就該未完成部分已不得依承攬契約請求定作人給付工程款。是於承攬契約終止前,定作人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自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御將公司既溢領工程款126萬1,456元,則劉瑞南依上開規定請求御將公司給付126萬1,456元本息,即屬有據。
㈥劉瑞南雖再主張:御將公司施作系爭工程,迄未完工,依約應計罰違約金140萬1,296元等詞,惟查: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如乙方(即御將公司)超逾工作期限,其遲延之日數應按總工程價款之千分之一償還甲方(即劉瑞南),乙方不得異議;若因甲方工程增加或發生不可抗拒之事故而致延誤時,不在此限」,並未約明違約金之性質,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又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系爭工程施工日數為140日工作天,完工期限為102年5月20日(見原審卷一第9頁),並御將公司迄未完工,有如前述,則劉瑞南主張御將公司逾期完工,伊得對之計罰違約金,亦屬有據。
⒉惟御將公司施作追加工程,如附表乙項次4所示1樓樓梯
修改另增2萬5,000元,附表丙二樓室內裝修新作砌磚隔牆等工項計4萬9,800元,合計7萬4,800元,有如前述,兩造同意就該追加工程之工期,按追加工程價額與系爭工程原工程總額310萬元、施工期限140日之比例定之(見本院卷三第149頁),則該追加工程之工期應為4日(74,800÷3,100,000×140=4,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則御將公司應自102年5月25日起,始負遲延責任。
⒊又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然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查,系爭工程業經劉瑞南於104年6月1日終止,御將公司於終止時就原工程已施作之工程總價為189萬1,604元,已完成61%(1,891,604÷3,100,000=0.61,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自102年5月25日起至104年6月1日系爭契約終止之日止,共計逾期737日,及劉瑞南因御將公司逾期履行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按日依工程總價乘以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按御將公司已施作工程總價百分之15,即29萬4,961元(1,966,404×15%=294,961)為適當。則劉瑞南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得請求之違約金應為29萬4,961元。
㈦綜上,劉瑞南依不當得利及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御
將公司返還溢領工程款126萬1,456元及給付違約金29萬4,961元,合計155萬6,417元(1,261,456+294,961=1,556,417),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劉瑞南依不當得利及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先位請求王培強給付285萬5,620元,及自104年9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備位請求御將公司給付155萬6,417元,及自10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155萬6,417元之10萬4,983元(1,661,400-1,556,417=104,983)本息部分,為御將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御將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御將公司如數給付,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劉瑞南之請求,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兩造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劉瑞南之上訴為無理由,御將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邱靜琪法官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秦湘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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