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家陸許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聲請人 黃淑妃 相對人 翁祖新 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06)嵐民初字第600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翁祖新為大陸地區人士,其與聲請人黃淑妃於民國92年10月20日結婚,嗣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06)嵐民初字第600號民事判決兩造離婚,並於00年00月00日生效。因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書,並未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聲請裁定認可上開民事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有明定。又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有規定。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士,其與聲請人黃淑妃於民國92年10月20日結婚,嗣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06)嵐民初字第600號民事判決兩造離婚,並已於00年00月00日生效。依前開民事判決意旨記載:「.原告(按即本件相對人)、被告(即本件聲請人)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姻基礎差,婚後雙方未能建立夫妻感情,現原告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被告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主張又未作書面或口頭辯詞予以反駁,視為放棄抗辯權。...判決如下:准予原告翁祖新與被告黃淑妃離婚。案件受理費50元,其他訴訟費用100元由原翁祖新告負擔。」等語,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證明、公證書、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前開民事確定判決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認該判決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亦與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無違。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淑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書記官謝其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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