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238號、第12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字警交字第S00000000號)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字警交字第S00000000號)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丙○○表舅」之記載更正為「丙○○為乙○○表舅」、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97年月27日」之記載更正為「97年4月27日」,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
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並未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而僅擅自就監理機關核發予之駕駛執照,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次按被告丙○○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乙○○」簽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乙○○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核被告丙○○所為,關於變造駕駛執照持以行使部份,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關於冒名偽簽「乙○○」署押於警製之「收受通知聯簽章」欄內部份,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關於向丁○○竊盜行動電話手機部份,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前開竊盜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擅自變造他人之汽車駕照,且為脫免刑責,竟行
使上開變造之汽車駕照,復又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而偽造署押及私文書,並行使偽造之私文書,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損及被冒名者之權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照製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刑案偵查之正確性,惡性匪淺;又其正值青年,為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物品,無視他人所有權,應予非難,惟衡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且被竊手機業經發還被害人領取,並未致生其他損害暨被告犯罪、目的,前有詐欺前科犯罪紀錄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資懲戒,至檢察官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㈣末查,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
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偽造之「乙○○」署押1枚,依刑法第219條沒收。駕駛執照變造之「丙○○」照片部分,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惟未據扣案,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210條、第212條、第219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