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丙○○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市場肉販,長期供應戊○○家族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路○○○號「欣格營養便當工廠」所需之雞肉食材,而戊○○因積欠乙○○貨款計達新台幣153萬餘元,乙○○屢經催討未果而心有未甘,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8年6月6日上午9時許,在「欣格營養便當工廠」上址,對戊○○及其胞兄丁○○恫嚇稱:一天不還錢,我就每天來你的工廠鬧事,要讓你無法準時出貨等語,並憤而動手翻倒戊○○準備出貨之食品,致戊○○、丁○○因而心生畏懼。
二、丙○○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9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97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為乙○○之友人,乙○○向其告以上情後,丙○○為替乙○○出氣,與丁○○聯繫還款事宜,因不甘受丁○○之言詞挑釁,竟於98年6月23日上午10時14分許至同址,手持球棒進入「欣格營養便當工廠」,砸毀店前之監視器、辦公室內之電腦、電話(毀損部分業經管理使用人 許嘉貞 撤回告訴),並推倒牌匾、桌子、椅子及文具等物,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丁○○在「欣格營養便當工廠」行使工作權。
三、案經戊○○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被害人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光碟1片及現場蒐證照片22張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筆錄及文書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乙○○恐嚇戊○○、丁○○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4頁、第34頁背面),核與被害人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丙○○妨害丁○○在「欣格營養便當工廠」行使工作權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2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光碟1片及現場蒐證照片22張附卷可稽,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乙○○以單一行為同時對戊○○、丁○○二人為恐嚇行為,觸犯二恐嚇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丙○○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債務糾紛,竟分別恐嚇被害人,及以強暴手段妨害人行使權利方式催討債務,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被告乙○○被訴毀損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於98年6月24日凌晨某時,持取路邊之木棍,砸毀停放於上址前方印有「欣格營養便當工廠」車牌號碼0000-00號由許嘉貞管理使用之自小貨車之車窗玻璃,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因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其上開所涉犯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本院卷第33頁背面),有本院99年3月17日審判筆錄附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乙○○被訴毀損罪嫌為不受理之判決。
丙、被告丙○○被訴毀損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丙○○於98年6月23日上午10時14分許至同址,手持球棒進入「欣格營養便當工廠」,砸毀店前之監視器、辦公室內之電腦、電話,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經查,本件被告丙○○因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其上開所涉犯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本院卷第33頁背面),有本院99年3月17日審判筆錄附卷可佐,而公訴人認被告丙○○此部分犯行,與上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強制犯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