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9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憬妍選任辯護人謝智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8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69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憬妍共同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憬妍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與其男友徐 豪宏 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號11樓居處,同意 徐豪宏 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藏放在該居處房間衣櫃保險箱內,而與徐豪宏共同持有之。嗣於109年9月9日下午3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於上址查獲,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憬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徐豪宏有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藏放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號11樓居處房間衣櫃保險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是放在看不見內容物的眼鏡盒內,由我男友徐豪宏放到衣櫃保險箱,家中只有我跟我男友會使用保險箱,但我不知道他放子彈進去,之前警詢時我只是依照警方說的去講云云。經查:
㈠徐豪宏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子彈藏
放在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號11樓居處房間衣櫃保險箱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豪宏此部分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786號卷〈下稱偵字第11786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8卷〈下稱訴字卷〉二第22頁至第23頁)。又被告於109年9月9日下午3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於上址查獲,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子彈乙情,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9697號卷〈下稱偵字第29697號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51頁、第58頁至第59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子彈,經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後,如附表編號1、2(其中1顆)、3所示之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098003249號鑑定書、110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100074702號函可佐(見偵字第29697號卷第119頁、訴字卷一第99頁),上情自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依被告如下之供詞:
⑴於警詢時供稱:109年9月19日下午3時50分許,警方至桃園市
○○區○○○路○段000巷000號11樓查獲我是毒品通緝犯,該地址是我同學 張家瑜 承租,目前是我跟 謝欣吟 居住,警方在客廳桌上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還在房間衣櫃保險箱查扣子彈51顆、彈頭3顆,桌上查扣IPHONE手機1支,房間內的手機不確定是哪位朋友提供給我使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是一位綽號「 阿駿 」的朋友拿過來放置,無償供應我們吸食用,子彈是朋友「 阿粉 」拿來寄放,我不知道做何用途,朋友交代要把子彈收在保險箱內,我一直以為那些子彈是假的,「阿粉」的住處是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111巷2樓,詳細號碼我忘了,是面對美廉社左邊,大約是前一、二月有去過他的住處,大約40幾歲,其餘資料我不清楚,「阿駿」我只知道綽號,年紀20-30歲之間,住桃園,警方另外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號1樓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查扣的改造槍枝1把、子彈12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1組,我不知道是誰的,車子是 李源泰 在使用的等語(見偵字第29697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
⑵於109年9月10日偵查時供述:我之前在警詢時所述屬實,子
彈與彈頭是我朋友於109年8月寄放在我這的,數量應該正確,當場的確有查扣上開物品,我應該聯絡的到我這位朋友,朋友跟我說是假的,我才同意他放,他說是仿真的很貴,我也沒問他為何,這些物品的確在我保管中等語(見偵字第29697號卷第116頁至第117頁)。
⑶於110年5月10日另案偵查時證稱:子彈是徐豪宏放的,當時
我不知情,也不知道他什麼時候放的,我於109年8月搬過去那邊住,應該是我搬過去到出事之間放的,我被查獲後才知道有那些子彈,只有徐豪宏會去放東西在我保險箱,我不知道他子彈的來源為何等語(見偵字第11786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
⑷於110年3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那是真的子
彈還是假的,我還以為是裝飾品,「阿粉」跟我講是裝飾品,這個人我可以找出來作證,他叫徐豪宏,年紀約40幾歲,「阿粉」應該是在查獲前一、兩個月,在我家裡把子彈拿給我,當時只有我跟「阿粉」在我家裡,之後「阿粉」通緝被抓,我去警局看他時說被查獲,「阿粉」說有寫自白給檢察官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26號卷第73頁至第74頁)。
⑸於110年5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子彈是我朋友徐豪宏
自己放在我的保險箱裡面,他有時候會放錢,我不知道他有放子彈在我的保險箱,我不知道有殺傷力,也不知道是子彈,是後面出事之後才被找出來,我跟徐豪宏那時候是男女朋友,案發時交往不久,徐豪宏的綽號叫「阿粉」等語(見訴字卷一第52頁至第53頁)。
⑹於110年11月4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查獲的時候子彈是在房間
衣櫥保險箱的眼鏡盒裡,我保險箱裡面的東西蠻多的,我很少使用保險箱,裡面只是放一些首飾,我平常沒有在戴,從109年8月徐豪宏把子彈放在保險箱到109年9月9日被查獲中間我都沒有開過,他那時候跟我說身上有帶錢,可不可以放在房間保險箱裡面,我說好,叫他自己去放,我都跟徐豪宏講保險箱的密碼,警方之前交代我要講一個人出來,不然都要算我的,我真的不知道是誰的,他就說隨便講一個誰,我在警詢、偵查中所講的話不是依照我自己的意思講的,我不記得是哪一位警察跟我講要說出一個人,當時的情形就是東西找到了,我想說因為是在我住處,也不知道是誰,我就只能照著警察或者是自己想講的,只能用騙的,因為我也不知道是誰,我沒有槍砲前科,也沒有理由藏匿這些子彈或同意他做這些事情,我當時有請他自己去投案,但他不願意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5頁至第39頁)。
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與徐豪宏是男女朋友,我都叫他
名字,他沒有綽號,我之前說子彈是「阿粉」放的,也知道子彈要收到保險箱,我以為那是假的,是因為當時我被警方抓的時候,我不知道子彈是誰的,就隨便講,後來我說是徐豪宏放的,我不知情,是因為我真的不知道那個東西是何時放的,每次問我的時候我都講不出來,警方叫我一定要給他們一個說法,後來開庭的時候我才知道是徐豪宏放的,檢察官問我知不知道徐豪宏把子彈放在我這裡,我說我不知道,原審時我說徐豪宏就是「阿粉」,是因為警詢時都是我隨便編的,不知道如何解釋,我不知道為什麼徐豪宏會說真的有「阿粉」這個人,我真的不知道徐豪宏把子彈放在保險箱裡面,保險箱只有我跟徐豪宏可以打開,只有我們兩人知道密碼,徐豪宏放了之後,我沒有再打開保險箱,所以我不知道他放什麼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
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子彈放在保險箱裡面,家中只有我與男
友會使用保險箱,我不知道男友放子彈進去,「阿粉」是徐豪宏的朋友,「阿粉」會去我家,但我不知道徐豪宏有無同意「阿粉」使用保險箱,也不知道子彈是誰的,我當時真的不清楚,只能聽信警方說的,不要連累別人,警方不認識「阿粉」,要我硬說出一個人出來,要我有說法,我說是我男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06頁)。⑼可見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究竟是何人所有、何人放置在其房間衣櫃保險箱、其是否看過該子彈、「阿粉」究竟是其隨口亂編、還是指徐豪宏本人或是指徐豪宏的朋友等節之陳述前後大相逕庭,被告所辯已難盡信。被告雖辯稱其於警詢、109年9月10日偵查時,是應警方要求才隨便說是「阿粉」所放,並且知道放置之物為子彈云云;然被告對於究竟是哪位警員要求其為上開陳述,並未舉出任何事證可供調查,本難認以被告空言所辯,遽論其於警詢、109年9月10日偵查時所述為虛,而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約22歲之成年人,且自106年起即有多次刑案前科紀錄,並非首次應訊(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9頁)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理當清楚知悉警詢、偵查之流程,其既於警詢時表明係在自由意識下所陳述,所說實在,復於同日偵查時再次陳明警詢時所述屬實,並分別在前開警詢、偵查筆錄上簽名、按捺指印(見偵字第29697號卷第21頁、第116頁、第117頁),已足擔保其於警詢、109年9月10日偵查時所為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被告事實上應知悉其房間衣櫃保險箱遭人放置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
⒉又依證人徐豪宏於110年5月14日偵查時證稱:我於109年8、9
月間把子彈放在被告那邊,我在桃園工作時會住在被告那邊,我的工程款會放在被告的保險箱內,當時因為我槍枝被查獲了,就在未告知被告的狀況下,把子彈暫放在被告的保險箱,被告是因為毒品案被抓,警方發現保險箱內有子彈,才知道此事,我放子彈時被告不知情等語(見偵字第11786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在109年8月底左右去被告家,跟他借保險箱放錢,順便把我未被查扣的子彈用眼鏡盒裝,就是黑色眼鏡盒裡面放50發子彈,連錢一同放在他的保險箱裡面,密碼是被告跟我講的,平常應該只有我跟被告可以使用保險箱,被告不知道我放子彈在保險箱裡,隔一兩天我要離開的時候就把錢拿走了,想說子彈不要帶來帶去,再找時間自己去拿走,被告有跟我說他9月份被警察抓,說保險箱裡面有子彈,不知道是誰的,當時我不敢承認,我本身沒有綽號,跟被告當時是男女朋友關係,被告都叫我的名字「豪宏」,大概從109年6月開始交往,到109年9月26日我入獄後分手,被告知道我因為槍砲跟毒品案件被通緝,藏放子彈這個事情我一直放在心裡,覺得會害到被告,所以在2月的時候,我就具狀跟檢察官自首說這個子彈是我放的,被告之前講的「阿粉」是我一個朋友,不是我,子彈是我放的,不是我交付給被告的,或許被告當時被查獲的時候不知道裡面是子彈,他必須對來源做一個交代,又不知道是我放的,才說是「阿粉」放的,他那個時候講的不實在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9頁至第30頁),雖可見徐豪宏一再表示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是其所有,並在被告不知情之狀況下,放置在被告之保險箱,然其亦明確證稱其沒有綽號,被告都叫其「豪宏」,「阿粉」確有此人,是其朋友,此與被告一度供稱「阿粉」就是指徐豪宏乙節之供詞相左,則徐豪宏所證是否盡可採信,亦屬有疑。況被告係於110年5月10日偵查時改稱前開子彈是徐豪宏所放置,其並不知情,徐豪宏於110年5月14日偵查時所為證詞即與被告更異之供述相符,被告與徐豪宏復均陳稱渠等在本案發生後有碰過面,並提及警員查獲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具殺傷力子彈一事,業如前述,自難排除渠等係在討論後,而統一改為上開一致之說詞,以迴護被告,即難逕以徐豪宏之證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是以,被告於警詢、109年9月10日偵查時,因尚未與相關人
等討論案情,係直接就警員、檢察官之訊問為應答,應認其所為供詞尚未受到污染,較為可信,被告並於筆錄上簽名、按捺指紋擔保所述屬實,故被告事實上應知悉其房間衣櫃保險箱遭人放置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已於上述,佐以被告自承其房間衣櫃保險箱只有其與徐豪宏會使用,其知悉徐豪宏涉有槍砲案件,其有要求徐豪宏投案等情,被告應自始即知悉放置該子彈在其房間衣櫃保險箱者為徐豪宏,其於警詢、109年9月10日偵查時所稱是「阿粉」所寄放,應是在尚未與徐豪宏討論,確認由徐豪宏自己承擔此部分罪責之情形下,為自己及徐豪宏卸責而刻意捏造,否則相較於自行杜撰是「阿粉」之友人放置,警方尚須依靠其他資訊調查「阿粉」之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而言,直接供出是徐豪宏所放置,豈非更符合其之前是應警員要求給說法之辯詞?從而,被告既同意徐豪宏將前開子彈放置在其房間衣櫃保險箱,自與徐豪宏具有共同持有該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㈢綜上,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094號移送併辦被告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與本案起訴之部分乃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徐豪宏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具殺傷力子彈50顆,所侵害者為單一法益,故應僅成立單一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㈤本案被告所為,應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子彈罪,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
㈥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2歲之成年人,正值青壯,應有
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知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不得無故持有,卻以同意徐豪宏放置在其房間衣櫃保險箱之方式,與徐豪宏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50顆,數量非微,顯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屬非是,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矯卸其責,未見悔悟之心,考量上開子彈事實上為徐豪宏所有,兼衡被告自陳係高中畢業,之前做過網路拍賣,後來去服刑,與父母、哥哥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3)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
⒈被告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50顆,
因經射擊完畢後已失去子彈性質,即非屬違禁物,而不予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編號4所示子彈(彈頭)3顆,均非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IPHONE手機
1支(見偵字第29697號卷第47頁),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即無從併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提起上訴,檢察官陳香君移送併辦,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吳元曜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鑑定結果證據名稱及頁碼1非制式子彈48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剩餘32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098003249號鑑定書、110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100074702號函(見偵字第29697號卷第119頁、訴字卷一第99頁)2非制式子彈2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剩餘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同上3非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098003249號鑑定書(見偵字第29697號卷第119頁)4子彈(彈頭)3顆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