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1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會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會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徐會哲前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獲檢察官給予應完成戒癮治療等事項為負擔之緩起訴處分寬典,其並已履行12次療程之負擔。但其卻因於民國106年4月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後,已為本院判處罪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所提再議聲請,已遭駁回),而對本案依法追訴,自屬適法。
二、審酌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應予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之危害乃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考量施用毒品者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非盡相同,且被告還曾努力履行負擔如上,更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惜其一時基於環境因素,意志未堅,致故意另施用毒品,致本件原獲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芸亘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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