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宇辰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5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240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本院審易卷第24頁)。
(二)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1年10月27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13011937號函附通知被告接受認知教育函(第29542號偵查卷第73至79頁)。
(三)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8年10月2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0830107951號函通知被告接受認知教育輔導、送達證書(第29542號偵查卷第85至8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最後可能履行作為義務之時點,應為本案保護令所諭知其應完成處遇計畫期限屆滿之日(即109年7月8日),主管機關在該日之前,縱數次通知被告接受處遇,僅具督促被告按時履行作為義務之作用,被告如未按時前往,並不足以直接實現違反保護令罪之構成要件,是以被告此部分犯行須至本件保護令所諭知應完成處遇計畫期限屆滿,仍未完成處遇計畫時成立犯罪,屬單純一罪,併此敘明。
(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6月23日以104年交簡字第16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所載,被告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犯行罪質不同,犯罪動機、行為狀態等亦屬有異,且本件係被告未於保護令指定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依此,尚難僅因被告前有上開犯行之執行紀錄,即認被告犯本件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故不予加重其刑,但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卻無視參與輔導課程之重要性,徒憑己意拒絕前往指定機構接受輔導,所為可議,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及前構成累犯之素行,併審酌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542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08年9月9日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104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其應於10個月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週,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經臺北巿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臺北家防中心)於108年10月2日以北巿家防綜字第10830107951號函通知甲○○於108年10月15日、10月22日、10月29日、11月5日、11月12日、11月19日、11月26日、12月3日、12月10日、12月17日、12月24日、12月31日至臺北巿大安區羅斯福路3段245號8樓參加認知教育輔導,臺北家防中心社工並於108年10月30日晚間7時45分許,撥打甲○○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提醒甲○○參加認知教育輔導,若無法上課,應完成請假手續。然甲○○並未出席參加輔導,致未於本案保護令指定之期間內完成保護令所規定之上開加害人處遇計畫,而以此方式違反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臺北巿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新北地院108年度家護字第104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地院左列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應於核發保護令後10個月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週2新北地院家事法庭送達證書、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查訪表被告知悉新北地院保護令內容之事實3臺北家防中心送達證書、個案匯總報告被告知悉應參加認知教育輔導,及應出席日期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檢察官孫沛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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