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飛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飛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飛茗(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與執行完畢之紀錄(即5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徒手竊取告訴人 楊盛鈞 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募款零錢箱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其中現金981元業據告訴人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9頁)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019元(2,000元扣除已返還981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募款零錢箱1個,雖亦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既未據扣案,且其本身又非違禁物,倘對之執行沒收或追徵,實有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之虞,故認該物品是否予以沒收或追徵,應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410號被告王飛茗(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飛茗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5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刑。詎仍不知悛悔,於111年10月16日22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龜記飲料高雄新堀江店」,乘店員準備打烊未及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櫃檯上導盲犬協會置放之募款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
嗣經該飲料店負責人楊盛鈞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剩餘之款項981元(已發還楊盛鈞)。
二、案經楊盛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飛茗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盛鈞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約現金1019元尚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檢察官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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